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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案号(2018)苏0211民初7059号

承办律师:吴晓东 代理原告袁*

【案情】

2018年7月1日,袁*与郭**、舒**签订《无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舒**将无锡市**新村88-701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袁*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万元定金,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万元,并将第二笔购房款7万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购房款24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含贷款)全部到账后,双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将监管资金划转给卖方】,2万元户口保证金在郭**、舒**迁出户口当日支付,1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在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支付;双方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袁*申请公积金贷款放款到资金监管账户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税费交纳手续;郭**、舒**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袁*,在房屋交付时,双方共同办理水、电、气、物业费以及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的结算和移交手续;郭**、舒**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如违约,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4日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次日房屋登记在袁*名下。

袁*述称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郭**、舒**应于该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26日之前交付房屋,而郭**、舒**实际是在2018年11月10日才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76000元的违约金(38万元*20%)。郭**、舒**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积金贷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办理税费交纳手续,税费交纳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所以最晚是在2018年9月26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袁*以欺骗的手段让其在不自愿的前提下于2018年9月4日提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损害了其利益;袁*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其2018年9月27日收到购房贷款的晚上要求其交房,是不合理的,应当办理好水、电、气、物业等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房,故应在2018年11月12日前任何一天其有权办理交房手续;其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袁*应当在领取房产证后去办理公证,两个工作日后再去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资料,其就可以收到相应购房款了,袁*实际是在2018年9月10日领取房产证的,根据上述约定,袁*应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其购房款,但袁*是在2018年9月26日才去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资料,其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购房款,因此从2018年9月12日到2018年9月26日共计逾期14天,袁*应承担2660元违约金(38万元*14天*5/10000);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户口迁出,并且其在2018年9月27日收到购房贷款后要求袁*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2万元,但袁*没有按约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76000元违约金(38万元*20%)。袁*对于郭**、舒**提出的上述意见,述称其对郭**、舒**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知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拿到房产证后多少日去办理公证,实际上其在2018年9月10日拿到房产证后,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于2018年9月21日就去办理了公证,后续是由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去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交付手续,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户口已迁出,但双方对于合同中户口迁出的条款没有再另行约定,而房屋所有权转移后郭**、舒**与中介公司均未向其催要该保证金,郭**、舒**在2018年9月27日提出支付的要求,由于当时已超过了交房时间,故其以不安抗辩为由未予支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也建议其暂不支付,希望郭**、舒**能配合交房,但郭**、舒**一直拒绝交房,后来到2018年10月12日其主动支付了该款项,故其是按约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分析】

袁*与郭**、舒**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郭**、舒**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袁*,双方实际是于2018年9月5日办理好登记手续,郭**、舒**理应在此之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但郭**、舒**直到2018年11月10日才交付,已远远超出交房时间,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袁彬要求郭**、舒**承担76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结论】

被告郭**、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违约金76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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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

    来自江苏-无锡用户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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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问题回答有帮助

    来自江苏-南京用户20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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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态度好,谢谢您

    来自江苏-无锡用户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