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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周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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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街道办事处拆除违章建筑未履行催告程序是否违法?

案情:

原告孙某,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周静

被告天津市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涉案小院系开发商建设,原告购买房屋时以合理对价取得所有权,并非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涉案小院是否为违法建设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非被告。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涉案小院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某道办事处辩称,其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的职权,拆除原告房屋南侧违章建筑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小院围栏不是建筑物也不是构筑物,系开发商所建。

被告兴南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以上是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

2.照片。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南侧构筑物系原告搭建的违章建筑。

3.关于清理整治非法建设建设的通告及张贴该通告的照片。

被告用以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

4.关于津南兴南街综执协查字(2019)第001号协查函的复函。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南侧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意见是被告不能单独行为,单独的行为不合法;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3的通告没有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是被告涉案行为后取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能说明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证据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原告被拆除的围栏,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实现;证据3能说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清理整治非法建设的通告,张贴在何处门上被告没有证明,被告不能以该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能说明天津市规划局南开规划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对被告的复函,该复函系在被告对原告房屋外围栏实施拆除后取得。原告的证据为照片,原告以此证明围栏构建者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外铁质围栏系违法建设,于2018年8月6日将该围栏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外围栏的行为是否违法。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兴南街道办事处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分析,原告诉称的小院应是铁质围栏。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外围栏系违法建设,其作出的通告中没有具体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拆除涉案围栏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处围栏的行为应认定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外围栏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拆除原告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6-1-103房屋外围栏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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