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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闫某1、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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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被其他人占有使用的遗产房屋,继承人能否以租赁关系而主张解除

案情:

       原告闫某

       被告闫某1、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

       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案涉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二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屋,原告母亲给原告做工作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母亲去世后,案涉房屋已变更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3500元。因二被告拒不腾房,原告只能自2018年11月起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300元。现二被告即不腾房也不交纳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2.请求判令二被告腾空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并交还原告;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55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4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并主张支付至二被告实际退还原告房屋之日止);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提出异议,被告系经房屋所有权人即被继承人同意入住案涉房屋,该行为无需原告同意,也无需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原告陈述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有两套房屋,其中案涉房屋已由原告根据遗嘱继承,另一套房屋尚未分割,二被告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认定租赁关系直接相关的诸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租时间、维修责任等等各方面问题,其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询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被认定,原告基于该法律关系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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