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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失败,委托律师收回全部投资款及利息

作者:杨马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崔某、吉林某印刷制品公司(甲方)2014年21日签订 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崔某占股份70%,以人民币形式出资。李某以人民币形式出资25万元,占吉林某印刷制品公司股份的30%。二、甲、乙双方在每月1日左右对上月净利润进行分红,分红的方式按甲、乙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73进行计算分配。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按甲、乙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7:3进行承担。三、乙方合作资金2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四、如未达到合同规定年限,甲方提出撤股,应当适当补偿乙方,除退还乙方投资本金25万元以外,另外补偿2万元整。五、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4年21日起至201721日止。2014年21日,被告崔某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收到某入股资金贰拾伍万元整,其中贰拾壹万元为银行转账,另肆万元为现金。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分红给原告,20152月原告委托杨马强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经查明,吉林某印刷制品公司于2013年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投资人为崔某,投资额为1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20153月,崔某将其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某,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收条、工商局调取的公司材料、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某系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原告已给付被告崔某25万元入股资金的事实。

现被告崔某未按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


【律师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本案中,由于吉林某印刷制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在接受李某出资时,是明知李某投资方向的,而且也同意李某的投资要求,那么公司及崔某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就李某的投资意向进行协商,确定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所占资本的比例,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各投资人出资到位并出具证明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并由变更后的公司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投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在接受李某的投资款后,与李某协商形成了投资的具体意向,并制定公司章程,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有关李某的变更登记,反而在2014年6月崔某进行转股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郑某。因此,在此情况下,李某的股东身份是不能成立的,李某对公司的投资也不成立。投资不成立,应当返还投资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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