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锁成律师

王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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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小学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王锁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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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小学中心校管理的一名小学教师,2011年11月16日被当地的教育局解除聘用合同,并专门下发了解除文件,并给了王某。而原告王某认为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2016年3月份王某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发现某小学中心校拖欠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且发现某小学中心校没有发放2012年1月到4月份的工资。故王某起诉某小学中心校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拖欠的工资。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支付补交的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及王某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否超过了时效。具体而言:

一、关于王某要求支付保险费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解除聘用合同,为此铜山区教育局下发了铜教监【2011】16号 关于同意解除王某教师聘用合同的决定文件,为此原告解除合同期限是2011年11月16日,而不是诉状陈述的2012年4月2日。

同时,根据徐州市铜山区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证明》及《江苏省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可知,我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截止日期是2011年11月,所以,我校在原告离职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已交齐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二)、暂且不提我校已履行完缴纳原告离职之前的养老保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表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既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又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认为存在欠缴保险费的行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予以追缴。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假如解除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4月2日,那么原告现在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也早已过时效,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份时就能知道工资没有发放,应当从2012年4月份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一年,而不能从2016年3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之日其计算时效期间,更何况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11月终止,不存在拖欠2012年1月到4月的工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不成立。

三、需要说明一点的是,2011年1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解除王某聘用合同的原因不是因为计划生育而是因为其从2011年10月20日到解聘之日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天数达到规定才解除的合同。

【判决结果】

一审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系在自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并非是在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缴的情况下主张由被告向其赔偿损失,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11年11月作出解除聘用合同书,但原告针对该解聘通知已经申请仲裁且被仲裁机构撤销,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系2012年4月10日出具,原告对于裁决结果是明知的,其在知晓解聘通知被撤销后,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其庭审中主张的系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但直至2017奶奶1月才申请仲裁,其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等情况的存在,因此该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

【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个人之间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享有是单位、国家和劳动者三方履行义务的结果。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险的受益者就必须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劳动者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是劳动者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和前提。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公司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因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时效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

现代法理理论认为,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私法领域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私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自应予调处。但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缴纳各自的费用,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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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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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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