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克飞律师

孙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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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治与廖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孙克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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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9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治,男,19xx年x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国,男,19xx年x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某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治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治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某国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机动车一方如何赔偿非机动车、行人,而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如何赔偿机动车一方,故本案一审判决非机动车向机动车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询问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情况,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说明工作情况为虚假。庭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廖某国户口在居委会,也未举证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前廖某国的打工情况。另外,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一审判决书均认可廖某国住阜宁县,不是某居委会,一审判决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户口本、银行流水两个证据均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一审法院却将该两项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某国辩称:1.上诉人虽主张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但该法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有过错方,一审判决中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照顾,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2009年时已经被改成居委会,属于阜宁县某管理委员会,而且被上诉人房屋四年前被拆迁,属于城镇安置拆迁户,故上诉人提出户口性质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3.这个案件曾经撤诉后又起诉,因为一审法院电话通知的开庭时间存在错误,才撤回起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某治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51669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沈某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17时58分许,廖某国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某街道上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沈某治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廖某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8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国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治负次要责任,廖某茹、戴某俊无责任。沈某治认为,其是在自己的非机动车道内,而且廖某国存在逆向、超载、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等违法情形,沈某治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廖某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廖某国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计花去医疗费21060.79元。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廖某国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廖某国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个月。花去鉴定费2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中廖某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廖某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1060.79元。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其具有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廖某国原系农业户口,阜宁县施庄镇某村于2009年变更为某街道某居委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廖某国的误工损失问题。廖某国在盐城某气动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所在单位工作前六个月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为2300元,故误工损失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0.22*43622*20=191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认定为90天*15元/天=1350元,护理费认定为(90天+15天)*80元/天=8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37497.59元。

一审另查明,本案案涉电动车及摩托车经检验除电动车转向手把轻微偏转以外,未见其他明显撞击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某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沈某治提出的其是在非机动车道内,廖某国存在逆向、超载、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等违法情形,沈某治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廖某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沈某治未能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横过道路,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某治赔偿廖某国损失计35624.64元;二、驳回廖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廖某国已预交)及鉴定费用2742元,合计3463元,由沈某治负担757元,由廖某国负担27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由非机动车方沈某治向机动车方廖某国赔偿相关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经查,廖某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某街道上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沈某治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廖某国、沈某治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故本案系因廖某国驾驶的机动车与沈某治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另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方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廖某国虽然因与沈某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相应的损失,但因廖某国为机动车一方,其向非机动车方沈某治主张赔偿责任,既违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沈某治向廖某国赔偿相关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某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某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鉴定费2742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均由廖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车亚帆

书记员吴珺蓝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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