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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后拒绝还款,委托后要回全部

作者: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0

原告徐X,男,19XX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337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陈X,江苏XX律师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徐X(乙方)与被告周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2017年2月11日2点之前。2、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周XX同意承担总借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如果出现借贷期间故意关机通知不到借款人上门告知时需承担25%(总额度)违约金。3、丙方对借款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苏州X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在担保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各转账1万元和49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周XX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周XX今收到人民币转账50万元,并注明了收款账户的卡号62×××69。该日,苏州XX公司向原告交付一份苏音混合红葡萄酒KAGISU(200箱,合计1200瓶)的提货单,其中载明“临时质押”字样,后,原告至苏州中环仓储提取了200箱上述品牌的葡萄酒。又查明,周X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在12月2日借的50万元在本月25(日)前归还。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原告对此解释到,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周XX的笔误,因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被告苏州XXX公司称,该承诺书系周XX单独出具的,其对真实性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虽认识宋X,但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并不熟识,双方也很久没有联系,其从未指派过宋X向原告收取12万元的款项。此外,其不愿在本案中将红酒一并处理,其愿意在被告归还借款后将红酒退还给被告苏州XXX公司。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主张调整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承诺书、被告苏州XXX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XX公司、苏州XX公司对被告周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周XX、苏州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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