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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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知识产权,公司企业,综合

律师办案手记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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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服饰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长期合作,由物流公司负责服饰公司在全国的服装运输业务。当服饰公司有货物需要发往外地便将运到物流公司或电话通知物流公司上门取件,物流公司便开出单据,单据上仅约定货物的重量及运费,没有约定货物的具体金额,且预定“服饰公司必须向物流公司购买保险,否则如因意外导致货物运输,赔偿运费的3-5倍”这样的格式条款。

平时的合作中,物流公司能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到约定地点, 某一天某一批货却被他人盗窃。

经双方协商,对于如何赔偿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服饰公司委托我所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

经我所律师调查取证,发现物流公司此次货物运输是委托给一位王姓司机运输,运输车辆牌照为安徽牌照,司机也是安徽人,司机的手机号码也是安徽的。此次货物也已经由物流公司购买了保险,而服饰公司没有购买保险。

依据合同中的条款,服饰公司必须购买保险方可获得损失额的赔偿,但是该表述中的确容易让人产生歧义,1,物流公司并非是保险公司,服饰公司如何向物流公司购买保险,2,即便是物流公司代收保险款,而后再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按照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受保险款项,显然物流公司代收保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约定不明,是购买什么样的保险,保险的金额多少,是全额保还是部分保还是?4,关于意外导致货物运输,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并非是因为意外,理由是,物流公司未经服饰公司许可擅自将委托协议转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并轻信不会出现问题,而该第三人并没有风险防范能力,而物流公司也并没有作出一定的应急方案等,因此货物丢失几率更大。因此,对于货物的丢失并非因意外而导致,因为意外在法律规定中仅仅是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而作为物流公司而言,委托没有资质的个人来运输应该是能够预见到会产生丢失的危险的,而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

另外,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在被告收到货物出具收货单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将托运人的货物遗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遗失的该批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只按运费的3-5倍赔偿,系单方在发货单上印制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只愿按单方格式条款中运价的5被赔偿货损,既未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

综上,该格式条款应被判定无效条款,本案应该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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