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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易冬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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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与B、C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305民初11072号原告:A,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305民初11072号 原告:A,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A,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B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偿还投资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B对上述拖欠的投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成立深圳市XX公司,原告投资人民币200000元,占公司20%的股份, 由于经营理念不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让公司所有股份给两被告,他们均分原告退出的公司股份, 两被告将200000元投资款返还原告,并约定由被告A在2018年2月1日前还款, 至今,原告未收到该投资款, 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被告为原告退股的共同受益人,原告遂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A于2016年8月8日共同注资成立深圳市XX公司,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A邀请被告B华坤注资成为公司持股股东,但因诸多原因最终未能达成合意,由原告和被告A决定将B入股成为股东, 因原、被告的长期朋友关系,被告A兼职在深圳市XX公司担当部分管理工作,显然在该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 后于2017年8月前,原告因个人原因希望退股,再次邀请被告A并三方达成退股协议,由两被告持股,但终因协商不成,于2018年8月10日由原告以1元价格转让至被告A100%持股, 而原告在2018年8月2日签订退股协议前后分别注册深圳XX公司和香港XX公司并经营同类性质业务,且恶意抄袭复制深圳市XX公司名下所有的网站内容,给深圳市XX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的影响和损失,严重违背退股协议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一、诉讼请求一中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投资款20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股权转让变更中多次严重违背退股协议内容,被告A最终也没实现对该公司的参股与名份,原告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诉讼请求二中原告要求被告A对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A于2018年8月10日明确约定由原告以1元价格转让至被告A100%持股;且原告在股权转让变更中多次严重违背退股协议内容,被告A最终也没实现对该公司的参股与名份,原告理应承担对两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主体不适格,被告A并非涉案公司股东,与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不符, 股东基于对股份的所有权,而享有处分股权的权能, 股东转让股权,则是实施处分权能的具体表现, 当股东的处分权的行使遭遇妨碍时,股东当然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定侵害股权转让的侵权责任主体,则是解决转让纠纷适格被告问题的关键, 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可构成违约,此时,股权转让人可以股权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或者,在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对股权转让达成意向协议后,受让人拒不按意向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转让人可以受让认为被告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 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当事人,转让股权的股东是诉讼主体, 如果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则公司是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四、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退股协议书》第3条,原告承诺维持涉案公司网站以及服务器安全过渡,或在转让过程中以及转让过程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出现异常导致被告利益受损,被告有权止付应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并有权追偿由此导致的损失,XX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7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前后已然违反该约定,并导致涉案公司即深圳市XX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的影响和损失,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XX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A、B,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 2017年8月2日,原告A(丙方)与被告B(乙方)、C(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合股注资了深圳市XX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 约定甲乙丙股权比例为4:4:2, 因甲乙丙三方的原因,现丙方决定退出并将本人所拥有20%的股份转让予甲乙方,甲乙方同意丙方退股,退股后甲乙双方股权比例为5:5, 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再参与公司运营, 甲乙方于2018年2月1日之前退还丙方投资款20万元整,甲乙丙三方约定该2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 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对于公司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需要相互配合在10个自然日内完成法人的变更和股权的变更, 3、丙方在退股时必须把本公司下列域名(××、c41asers.com、maasdo.com)、服务器全部转让给甲乙方,丙方不能保留,A承诺维持网站以及服务器安全过渡,若在转让过程中以及转让后由于丙的原因出现异常导致甲乙方利益受损,甲乙方有权止付应给丙方所有款项,并有权追偿由此导致的损失, A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交付相关域名、服务器密钥,甲乙方应于五天内对以上域名、服务器的权利人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即视为丙方对本条款履约完毕, 4、丙方在退股时必须把手中所握有的关于公司的全部法律文本文件全部交由甲乙方,丙方不能保留, 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经营盈亏由甲乙方负责,与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 ……”文本尾部有三方签名及指纹捺印, 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手写《承诺函》一份,内容如下:“根据A、B、C三人的协议,形成《退股协议书》,A退出深圳市XX公司,A持有公司共计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A和B, A持有的全部股份对应的投资款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根据协议,由A承诺于2018年2月1日之前支付这二十万元(小写200000)给予B, A同意这笔二十万元投资款即为其持有的共计20%的公司股份, 承诺人:A,2017.08.02”, 《承诺函》上,原告手写“A同意上述声明及承诺,2017.8.2”,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8月2日即《退股协议书》签订当天退出公司经营,于其后一周内向两被告移交了公司域名及服务器,并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移交了公司的全部法律文本文件, 另查,2017年8月11日,深圳市XX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变更前,公司股东为A、B,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其中,A任执行董事,A任监事,案外人A任总经理;变更后,公司股东为A,持股比例为100%,其中,A任执行董事、总经理,A任监事, 再查,根据深圳市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显示,公司现登记股东为A、B,持股比例分别为XX、XX, 原告向本院提交《美山道科技创业阶段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XX公司, 章程第五条约定“A、B、C股权比例分别为40%、40%、20%,盘华坤投资上限为人民币150万,A投资上限为人民币150万,A投资额人民币20万不变, ”文本尾部有三方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6日,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章程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的章程不符,该章程属于原、被告在初步达成合作意向时所签订,且恰恰反证原告违背最初始的合作意向及内容,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套,拟证明被告A不是公司股东及主体不适格, 该证据包含的公司登记(变更)备案材料主要为:1、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深圳市美山道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载明股东为A、B,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同意股东A将其所占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B”;3、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股东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载明“一致同意股东A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孙晋;一致同意股东A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B”,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公司系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设立,被告A作为隐名股东在法律上是合法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可以明确被告A的股东地位,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XX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安全过渡期间即2017年8月10日已注册并经营其他同类业务公司,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的退股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不可以从事同类行业,原告注册成立公司是其个人行为,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香港XX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退股之前即2017年7月26日已注册并经营其它同类业务公司,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安全过渡期间已经营其它同类业务并违反退股协议恶意抄袭网站, 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并未公证证明被告所称的网站系原告所有, 被告A补充说明,根据《公证书》第7页上半部分截图倒数第四行可知该域名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9日,且从第41页网站购买支付记录可以看出网站系由原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所有,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销售系统数据截图》及《业务统计表》一组,拟证明公司在原告退股后销售业绩下滑造成损失,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后,两被告承继了公司的所有业务,根据《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经营亏损由两被告负责,市场本身有风险,不能证明业绩下滑是因原告同业竞争所致,且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不能从事相同行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美山道科技创业阶段公司章程》《退股协议书》及《承诺函》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A的隐名股东身份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各方当事XX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其载明的转让款的金额、期限及支付方式与原、被告在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明显不同,短短数日即发生变更且没有证据反映磋商的过程,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订,系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履行行为,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A明确约定由原告以1元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A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已退出公司运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按照《退股协议书》及《承诺函》的约定,被告A理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200000元, 诉讼中,两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规定及《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在双方协议中,原告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根据《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文字表述方式及字面意思并结合上下文语境,其真实意思为原告有义务确保公司网站及服务器的安全过渡,具体包括交付相关域名、服务器密钥以及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等,并无法推定出双方存在禁止原告转让股权后经营同类业务的约定, 二、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香港XX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成立深圳市XX公司,均为登记行为,且发生在股权转让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任深圳市XX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即股权转让前已经实际经营同类业务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使原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恶意抄袭公司网站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由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两被告虽为股东,但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据此,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转让股权,且被告已将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A依照约定偿还投资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投资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A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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