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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民间借款纠纷

作者: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5 浏览量: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12民初35**

原告:陈**,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2700(利息以1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817日止即300/月×27个月+17天×100/=82700元,实际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以上暂合计2327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口头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927日、928日向被告的账户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1130日被告支付利息200元;同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另将款项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起初,被告基本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但自20185月份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9721日支付3000元利息(:201842日支付的3000元利息实际为同年3月份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原告任何一分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被告,被告却违背双方的约定拒绝支付利息,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后,仍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毛**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任何的借款需求,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借贷合意;二、本案涉及的款项,事实是原告出借给第三人杨**的,被告已经向法庭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1(排版每页4张截图),证明案涉的1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第三人杨**以及原、被告双方一直商量向第三人杨**追讨借款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927日、928日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给被告。20161130日,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00元,该款由被告转入原告的桂林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至201842日,被告通过银行和微信支付了18笔利息共计5万元给原告,上述借款利息5万元已支付至20183月止,20187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支付了20184月的借款利息。20185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08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为基数,从20185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查明,被告在桂林润通寄卖行从事财务工作,其老板是杨**,经营典当投资生意,被告已借款给其老板杨**200万之多。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万元款项转

给被告后,被告未转给其老板杨**,而是转给了其他人(被告称按其老板杨**的指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称案涉借款15万元是原告借给其老板杨**,与其无关,其没有任何借款的需求,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借贷合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转账15万元并未直接转账给杨**,而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原告在20161130日至2018721日一年多时间多次获取的利息共计53000元,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非杨**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的款项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后,每次并未及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所称的实际借款人杨**,而是转给其他人,即使其是按老板杨**的指示转给其他人,个人之间的借款也并不属于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同时被告接触从事的是典当投资生意以及被告借款给其老板杨**200万之多,说明其资金的需求明显超出常人。虽然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能明确反映原告与被告的老板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作的陈述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抗辩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毛**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各证据之间与庭审笔录形成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杈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属无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将借款15万元归还给原告,有失诚信,依法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新修改的于20208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6号的规定,20208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按原规定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执行借款年利率最高可为24%即月利率2%。故,本案于2020819日受理,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85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一年多,故,从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陈**

2、被告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85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粟春平

书记张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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