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英律师

刘水英

律师
服务地区:贵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行政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股东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来源:刘水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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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5月8日,接受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为其代理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成、王某刚、黄某华二审诉讼活动。

     2013年11月30日,王某刚拟定《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某刚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实际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王某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实际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黄某华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实际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贵州某某机床公司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刚,股东为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三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数控机床、机床功能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

      2013年12月4日,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缴存于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在平坝鼎立村镇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2013年12月5日,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将已验资的公司注册资本转入个人账户并挂账其他应收款,其中转入王某刚个人账户600万元,转入黄某华个人账户200万元,转入王某成个人账户200万元。同日,黄某华、王某成又将各自收到的200万元转入王某刚账户。从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将注册资本转入各自账户至今,仅王某刚归还了部分出资款,尚欠570.14万元,黄某华、王某成各自尚欠200万元。

      2014年初,黄某华、王某成先后进入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工作,黄某华任公司品检员,王某成负责采购,在贵州某某机床公司会计账本中田王某成系公司主要领导。王某成已于2014年8月29日将其持有的贵州某某机床公司20%股权转让给王某刚,贵州某某机床公司也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某成从股东及出资信息中删除。

       2013年11月30日,存档在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共同制定《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章程》中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的签名系复印件,贵州某某机床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核对。

      2014年8月29日,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一、同意公司股东由王某刚、王某成、黄某华变更为王某刚、黄某华。同意股东王某成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0%共200万元出资转给王某刚”。同日,王某成与王某刚签订《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王某成)同意将持有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的20%股权的全部股权,以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王某刚),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金额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转让费200万元人民币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存档在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章程中王某成的签名系复印件,本案当事人均提供不出公司章程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

      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将抽逃出资款返还给公司。为此,管理人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黔东南州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刚、黄某华、王某成返还抽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王某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接受委托之后,认真研究案情。王某成对于办理某某机床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不知情,全是由他人代办,其未参与某某机床公司设立的事宜。代理人认为,陈述不真实,也不影响其抽逃出资责任的承担。

      第一,王某成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为复印件来质疑登记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暂且不讨论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是否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案涉《公司章程》为复印件,结合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公司2014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王某成转让的股份份额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一致,原审被告黄某华的持股比例也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一致,原审王某刚的持股比例按《公司章程》约定为60%,加王某成王某成转让的20%,原审被告王某刚持股比例变更为80%,也与《公司章程》约定是相符合的,说明《公司章程》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王某成一直在某某机床公司上班,对其股东身份不可能不知情,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明其是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的。同时,作为某某机床公司的股东,王某刚、王某成、黄某华负有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至于出资款从何而来、抽逃出资由何人操作,均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王某成试图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既然本案中王某成抽逃出资系已然的事实,而非冒名登记,那么就应当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冒名登记的有关法律的适用空间。王某成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抽走的行为已经致使公司资本与其从事经营活动中所蕴涵的风险严重不匹配,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严重损害了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及其债权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成应当向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王某成是否是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首先,王某成主张《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章程》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向黔东南中院申请鉴定。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章程的原件,同时黔东南中院向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存档在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章程中王某成的签名也为复印件,因此,无法对王某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是,王某成在2014年灾贵州某某机床公司工作,在其知晓自己是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的股东后,并未对工商登记提起异议、申请撤销,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公司登记不合法,可以视为其对自己股东身份的认可。

      其次,本案中,王某将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分别通过王某刚、王某成、黄某华的账户转入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的账户,完全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分别转入三人账户,最终再转回王某的账户。这种通过把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实际构成了抽逃出资。虽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王某提供,且由王某进行代为办理,但资金的来源以及手续的办理,并不影响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为了能成立贵州某某机床公司,三个股东王某刚、王某成、黄某华是知晓且默许由他人出资并代为办理的。

      再次,王某成对《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州某某机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由此可知,王某成知晓自己是股东,并以股东身份将股份转让给王某刚,还约定了对家。虽然王某成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刚,但该股份转让时间系在王某成取得抽逃出资款项后,股权转让行为也不能消灭抽逃出资行为。股权转让股权,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但这种权利义务并不包括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因此,并不能免除王某成返还抽逃资金的法律义务。

       最后,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王某刚、王某成、黄某成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法定财产权的严重侵害,进而侵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和保证,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属法律禁止的行为。王某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存档在《贵州某某机床公司章程》非原件成为本案追收抽逃出资的一个难点,但是代理人及时从其他证据中发现有利证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原件,签名也是真实的,来认定股东认可并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作为公司股东,履行出资是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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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水英
  • 执业律所: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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