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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终止合作全额退还投资款

来源:王春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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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XXX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男,XX年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XX号,身份证号码 41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XXX,男,XX年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XX号,身份证号码 41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2 年 9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 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XXX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 万元为基

数,自 2022 年 8 月 16 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LPR 的 130%计算),暂计至 8 月 22 日利


息 82.33 元,本息共计 XXX0082.33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6 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想投资在XXX县经销XXX牌电动车,自己资金不 足邀请原告参与投资。2022 年 6 月 9 日,原告XXX向

被告XXX账户汇款 XXX0 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XXXXXXXXX项目投资款壹佰万元,如项目因其他原因延迟,最迟 8 月 15 号前返回刘总投资款壹佰万元整, 届时XXXXXX项目刘总不在参与”。原告并未参与任何项目活动。后来,原告了解到XXX品牌在XXX已经有经销商,不可能开展,遂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于 2022 年

7 月 31 日退给原告 XXX 万元,剩余 XXX 万元仍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 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1、被答辩人以 XXX 万元为基数起诉,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67 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协商在XXX县经销XXX电动车,前期有答辩人进行考察市场以及协调相关关系,答辩人也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有部分花费, 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根据民法典上述风险共担的规定,这部分开支应当由双方进行共同承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 XX 万元的诉求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是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的诉讼行为,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双方合伙支出未清算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进行合伙时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找到答辩人


要求合伙经营电车生意的,其应当而且也必然会预估到 合伙存在的风险共担问题。显然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 继续进行,但期间所造成的支出,应当由双方共担,这 里特别提示一下双方损失截至目前并未核算出明确的数 额,因此双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而对于无 法确定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 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解除时双方 应当首先进行清算,待清算出明确无误的结果之后如果 一方不履行相应的业务,才能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因 此,答辩人依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用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应属无效证据。一是 2022 年 7

月 31 日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投资款 XXX 万元转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收条已作 废;二是诉状上表述的该收据明显违背民法典第 967 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定无 效。故而被答辩人依据已经作废的收条来主张答辩人返 还剩余的 XXX 万元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持有无效的证据起诉答辩人的 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在XXX经营电动车生意, 2022 年 6 月 9 日原告分 2 笔转给被告共计 XXX0 万元。2022

年 7 月 15 日原告想撤回投资不再参与,被告便向原告补写了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XXXXXXXXX项目投资款壹佰万元正(XXX00000.),如若项目因其它原因延迟,最迟 8 月 15 号前返回刘总投资款壹佰万元整,届时XXX

XXX项目刘总不在参与”。2022 年 7 月 31 日原、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原告将涉案收条撕毁,并通过微信发给被


告,要求被告转款 XXX0 万元,被告将 XXX 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XXX项目XXX自愿退出, 投资款 XXX0000 元已转入你指定的账户,从此以后XXX项目跟XXX没有关系,XXX投资的收条作废”,XXX回复“好的”。被告又回复“XXX暂用河南三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XXX0000 元”,XXX回复“不同意,我撕的条

是 XXX0 万的”。后双方酿成纠纷,XXX将撕毁的收条粘贴。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租赁郑州市京广路锻压 厂内京广中路 35 号付 4 号房屋 2 间,以证明其经营涉案

生意前期投入租赁费 18 万元。提供购买茶叶、茶具发票

15600 元,并自己书写了花费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在XXX经营XXX电动车生

意,原告投入 XXX0 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考虑XXX已有XXX电动车经销商,要求退出不再参 与,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写了收条,并写明 “如若项目因其它原因延迟,最迟 8 月 15 号前返回刘总

投资款 XXX0 万元,届时XXXXXX项目刘总不再参与”。该收条实际是双方对退伙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收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退款 XXX0 万元。

双方在 2022 年 7 月 31 日协商退款事宜,原告先将 XXX0

万元收条撕毁,并告知被告,被告才转款给原告 XXX 万元, 原告不同意,重新将收条粘好。因该收条不是双方算账后撕毁,也不是双方面对面撕毁,是原告先将收条撕毁


之后告知被告,被告才转款且转款是 XXX 万元,原告不同意,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撕毁收条在先,转款发生在后, 被告辩称该收条作废,不符合常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辩称前期支出费用要求清算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位于郑州,而双方经营的电动车生意在XXX,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该房屋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另被告自行书写的支出明细与购买茶叶、茶具等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费、茶叶、茶具费也是出具收条前支出, 被告在出具收条时没有扣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的支出费用需进行结算,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出退伙事宜时,予以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了退款时间及数额,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XXX 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违约事宜也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5 日内返还原

告XXX XXX 万元。

二、驳回原告X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财产保全费XXX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O二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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