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区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
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本案原告(**货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所有车辆(京AH****)在被告处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1011*****00088******),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处理善后事宜。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司机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对剩余的事故经济损失420241. 32元(原告垫付),向北京****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到无理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魏**等三人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本应一并在交强险中支付,但因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翟**先行主张交强险赔付,从而导致魏**等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只能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付。
保险合同约定司机及时报案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责任。在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北京***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原告方司机)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在车险中强制规定报案时间属于霸王条款。这些条款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活动公平互利原则,实际上只是保险公司这些垄断行业的人为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关于**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进行医疗行为使用**军这个名字的行为因其在日常生活中常被写成**军,因此,受害人**君在2013 年3月31日医疗时被医生写成“于*军”,但是,从该日的医生诊断“头颈外伤,头痛头晕”的临床诊断可知,该诊断结果同**君在2013年3月29日的初次临床诊断结果一致。同时,上述二天的患者诊断个人信息年龄均为“38岁”。由此,可以证明,“**君”与“**军”为同一人。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缴款凭证均可证明,原告垫付除交强险赔付外的事故损失33205.92元,应当由被告按保险单履行理赔责任。
该案最终由于原告方的两名代理律师依托现有证据,运用演绎推理及法理学的相关理论知识最终说服了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