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杀人罪到改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从故意杀人罪到改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日被告人原某在外喝酒后回到A市太平西街其住处附近,因怀疑有人偷车,便从家里携带一把卡齿刀,在太平西街50号门面前朝送报纸的韦某右腰部捅刺一刀。而后尾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至A市光明路嘉和城小区停车场,当黄某准备取出自己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原某持刀挥刺,黄某躲避时摔倒在小区门岗前,原某追上朝黄某的左胸部捅刺一刀,黄某爬起朝驾鹤路跑了90余米,后倒在人行道上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导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原某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A市航银路秀山小区人行道上将原某抓获。据此,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原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认为:第一,关于定罪方面。本案中,对于导致被害人黄志门死亡,不宜将被告人定性为故意杀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更为恰当。被告人原某与被害人黄某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黄某的动机。被告人与朋友喝完酒回家,在小区看到一个小偷撬隔壁家的门,为防身回家拿刀防身,以为本案被害人黄某以及被害人韦某是小偷同伙,制止时捅伤被害人。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等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当时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偷窃电动车的同伙。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要致被害人黄某于死地的故意,被告人捅伤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并尚没有死亡。因此将被告人原某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被害人黄某死亡是伤害的结果)。第二,关于量刑方面。首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而是被告人通过朋友打电话打算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确实想先去女朋友那里交代事情完后再去自首,确实也在去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一致。因此,被告人属于自首情节。其次,被告人悔罪态度深刻,不管在审讯笔录中,还是在庭审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被害人韦某的受伤都深深感到后悔,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以弥补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伤痛。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原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原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最终判决:被告人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一个是自首的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二、关于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原某捅伤被害人黄某后,离开了现场,但是从证人以及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原某确有投案意愿,准备去找女友安排好事情之后,去投案,在去往公安机关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投案后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