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孟文律师

崔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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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赔偿70多万元

来源:崔孟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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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吴某某(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崔孟文律师担任黄山某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应当对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玻璃砸倒导致死亡这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生前是被告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雇员,在后者承建的太平湖接待中心装饰项目中,因其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搬运案涉工程需要的玻璃时被砸倒致抢救无效死亡,故雇主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应当对孙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山某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和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对孙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关于甲方(黄山某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任第2、4条约定:甲方派专人负责对乙方工程质量监督及现场的协调工作,协助安排施工材料、机具堆放场地等。而从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固定的证据来看,本案施工现场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案涉项目工地地面凹凸不平,装载玻璃的小型货车进入施工工地时,黄山某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制止,而且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确保安全卸载玻璃,造成了孙某某在卸载玻璃时被砸倒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代理人认为,黄山某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弋江区某某门窗制作部组织施工,而且其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故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委托人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委托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计算,被告应赔偿委托人相关费用共计1171563.5,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的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任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计算并无不妥。为证明此一事实,委托人提供了某某物业管理部门、某某居民委员会和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看到,死者孙某某在2017年3月14日就长期居住在芜湖市区并从事装修等工作,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安徽省公布的标准为33963.5元。

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完成相关善后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多次请假,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客观必然的。另外由于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过于繁杂,原告也不可能细致入微地保存每一次的交通费凭证,向法院提交的也只能是部分的凭证,实难涵盖全部的交通费支出,由于该起事故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考虑客观情况并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对交通费项目予以酌定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夫妻二人身体都不好,劳动能力弱,家庭收入低,经济十分困难,巢湖市某某村委会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孙某某因本次事故离世,应当给予委托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人损赔偿司法解释》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委托人老年丧子,身体每况愈下,大不如前,需要加强营养,从更好的补偿被害人家属的角度来说,原告恳请法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4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委托人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六项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案中,因事故身亡的死者孙某某正值轻壮年,还没来得及与未婚妻领取结婚证就猝然离世,还没来得及尽孝就永远地离开了父母,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委托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失去亲人,又试问能有多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也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受害人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原告坚持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法庭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充分领会立法价值取向,公正做出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委托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委托人请求贵院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全面赔偿的原则,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〇一八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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