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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邹*与戴**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董越月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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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邹*,女,***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男,***生,汉族,户籍地***。原告邹*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起,原告陆续将其本人名下的四张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力按期偿还信用卡账单,原告出于维护自身银行信用的目的,自被告处收回四张信用卡,并代替被告清偿全部欠款。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借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消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四张,总金额70,000元,实际消费83,000元,暂无力偿还。就《借条》中书写的“总金额”与“实际消费”的不一致,原告解释为,“总金额”是四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总和,“实际消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具体构成如下:1、截至2014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49.44元;2、截至2014年9月,被告使用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24,722.74元;3、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使用原告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15,102.66元;4、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15,009.08元;5、2014年11月,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00元用于清偿信用卡债务。以上合计82,283.92元,被告自愿将金额书写为83,000元,差额系利息。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被告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将其名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并代为归还欠款以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2,283.92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四张,总金额70,000元,实际消费83,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帐单、支付宝还款记录、原告工作考勤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了信用卡帐单、信用卡消费期间原告在南京工作的考勤记录、支付宝还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代其清偿了全部欠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就本案系争借款,原告主张《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之间的差额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经核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余款人民币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缪 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斯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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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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