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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吗?被诉侵权要求赔偿50万元!

作者:陆培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7 浏览量:0

这是本律师办理的一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纠纷。对方当事人为我方当事人的原用人单位,即老东家。我方当事人离职后,加入其他公司从事原行业,现对方公司认为现公司及当事人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主要理由为利用当事人在对方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产品价格、产品式样等保密信息,采取故意压低价格、抄袭产品样式等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夺其客户并直接与其从事商业交易,谋取利益,其中现公司的客户与对方公司的客户重合。同时认为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对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支持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素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及时研究对方的证据材料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指导当事人收集反驳对方诉求的证据材料,并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答辩意见(简要):1.原告起诉并非保护所谓的商业秘密,而是企图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原告起诉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原告在起诉状以及证据目录等材料中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原告并无“密点”。3.原告主张的信息(客户名单、联系方式等)不构成商业秘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答辩。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不具有保密性、价值性。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后法院特别指出,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公平竞争,但不鼓励商业主体对客户资源的垄断。如果不适当地扩大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则可能限制市场竞争,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故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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