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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面积行政确认案件

作者:陆培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9 浏览量:0


案件基本情况:

    1982年10月,徐某经批准,在原××郊区××公社路北××现苏州市××区路北村××号建造楼房三间(二层),面积不详。1995年1月,徐某又经批准,在上述房屋西侧空地建造楼房一间(二层),占地面积68.4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根据2000年《郊区乡(镇)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该户人口六人,主房4间2层(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辅房10间1层(建筑面积190.3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56.77平方米,建筑占地323.57平方米,场地111.72平方米,用地面积合计435.29平方米。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无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2010年8月,某建设公司某住建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批准,领取了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某地区城乡一体化综合改造以南地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项目,徐某上述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因徐某未配合,拆迁方未能实地测量并确定其现有房屋的总面积。拆迁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

2015年12月8日,某住建局规划局移送《房屋拆迁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请求某规划局徐某房屋中未经登记的建筑作出认定处理意见。某规划局初审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函》,并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2016年5月30日,某住建局某规划局出具《房屋拆迁未经登记建筑最终认定移送函》,请求对徐某户房屋中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处理意见。某规划局2016年8月8日向徐某出具某号《关于提供被征收房屋建房手续及建造时间的通知》,告知徐某拟最终认定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其余均为违法建筑,并告知徐某限期提供相关资料予以说明或举证。徐某未在期限内至指定地点说明或举证。2016年9月5日,某规划局涉案《认定意见书》,认定徐某X号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64.8平方米,其余为违法建筑。某规划局2016年11月14日向徐某送达了该《认定意见书》。

徐某不服该认定意见书,遂诉至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划区内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均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某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案规划行政确认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某住建局因城市建设需要,向某规划局提出对徐某涉案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的要求,某规划局有职责依法作出处理。此前相关法律规范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程序无明确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某规划局据此经过初审、公告、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告知徐某限期提供材料进行说明或举证等程序,最终作出涉案认定意见并送达徐某。某规划局的上述行为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徐某的利益,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认定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规划局对徐某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是否合法。徐某在某规划局认定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某规划局根据其收集的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1988年12月29日修改)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6月26日施行,1989年6月30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庭院、少量绿化地),以户为单位确定,其标准为: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0.2亩。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70%。本案中,某规划局收集的证据表明:徐某经批准于1982年建造楼房三间(二层),面积不详;于1995年又经批准建造楼房一间(二层),占地面积68.4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据此,某规划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苏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0]282号)及相关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所制定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某1982年建造的楼房三间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1995年建造的楼房一间的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合计464.8平方米。某规划局的上述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徐某有利。本案审理中,徐某提供的新证据即2000年《郊区乡(镇)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徐某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56.77平方米,并未超过某规划局认定的合法面积,不能证明某规划局的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未能提供建造其他房屋的合法批准手续,某规划局认定徐某的其余房屋均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

某规划局作出涉案规划认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徐某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某规划局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对涉案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规划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6月26日施行,198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其标准为: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零点二亩。……四、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百分之七十……。《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徐某户于1982年经批准建造楼房三间(二层),面积不详,于1995年经批准建造楼房一间(二层),占地面积68.4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认定意见的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1982年及1995年的建房审批资料,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有关宅基地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户1982年建造的二层楼房三间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1995年建造的二层楼房一间的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合计464.8平方米。被上诉人所作上述认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2000年《郊区乡(镇)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了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56.77平方米,而被上诉人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已超过了该清理登记表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关于上诉人提出2000年《郊区乡(镇)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为“三户”,应按照三户来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认为,其在2002年以后经过村里审批将辅房翻建成楼房,故2000年《郊区乡(镇)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不全。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2000年以后建房的合法有效建房审批材料,其该观点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程序,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体现了程序公正原则。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提供被征收房屋建房手续及建造时间的通知》,因此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记载为“已收拒绝签字”,并且送达情况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二审中上诉人亦表示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过初审、公告、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告知上诉人限期提供材料进行说明或举证等程序,最终作出涉案认定意见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被上诉人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认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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