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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成功辩护缓刑

作者:杨少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xxxx镇县政府附近以xxx元价格卖给xx县xx乡xx村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xx克。

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xxxx镇xx小区内以xxx元价格卖给xx县xx乡xx村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xx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13日到x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xx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新市场派出所前科证明,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辩护: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同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综合考虑本案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


杨少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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