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研究生犯代替考试罪,免于刑事处罚
罪名:代替考试罪
辩护律师: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8)津0111刑初303号
案情简介:
G某是天津某大学研究生,经Y某等人组织后与他人谋划代替L某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后被告人G某到天津市红桥区某中学考场代替L某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完毕后被抓获,2017年10月27日被逮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2日以G某等人涉嫌代替考试罪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属于属于国家级考试。很多人存在错误认识,以为高自考很随意,就是普普通通的考试。其实不然,它属于社会上为数不多的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国家考试,国家对其重视程度远高于一般的考试,与高考同级,均为国家级考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1刑初303号判决,判决G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8.7.18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受篇幅影响,仅截取部分判决文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11刑初字303号
案由:代替考试罪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G某,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现住天津某大学学生宿舍22号楼411号。该被告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5月间,被告人L某因想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拿到学位,遂与被告人Y某商定由被告人Y某寻找替考者代替其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被告人L某支付3500元费用。被告人Y某委托被告人T某,被告人T某找到校学生被告人G某,商定由被告人G某代替被告人L某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后被告人Y某将被告人L某的身份证、准考证等通过快速邮寄给被告人L某明知他人代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情况下,仍将上述考试凭证交给被告人G某。2017年10月21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人G某到天津市红桥区第五十ー中学考场代替L某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完毕后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Y某、Z某、T某、S某、Z某2、W某、L某2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替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W某2,G某2、H某、L某3、L某、G某、Z某3、W某4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Y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Z某、T某、S某、C某、W某、L某2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L某、Z某3、S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Y某Z某、T某、Z某2、W某、L某2、W某2、G某2、H某、L某3、G某、WC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Y某、C某、W某2、G某2、L某3、G某、W某4的辩护人的辯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L某2、W某2、G某2、H某、L某3、L某、G某、Z某3、W某4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各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Y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Z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T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S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Z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W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L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子刑事处罚
被告人W某2犯代替考试罪,免子刑事处罚
被告人G某2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H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L某3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L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G某犯代替考试罪,免子刑事处罚
被告人Z某3犯代替考试罪,免子刑事处罚
被告人W某4犯代替考试罪,免子刑事处罚
案缴被告人W某2、H某、L某、Z某3的身份证发还给各被告人,其他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洪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玉斌
人 民 陪 审 员 董文珍
二 零 一 八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隋 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