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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钱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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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8〕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钱XX原分别租住于东莞市虎门镇新XX503房、64号307房。自2018年以来,邓XX、钱XX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0次,其中约5次在邓的租房,约5次在钱的租房。2018年8月17日15时许,邓XX、钱XX一起在邓的租房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20时许,民警在虎门镇小捷滘皇庭酒店附近路段因邓XX、钱XX形迹可疑遂对二人盘查,后将二人抓获归案。经检测,邓XX、钱XX的尿检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反应。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钱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钱XX相互多次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邓XX、钱XX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XX、钱XX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且与被容留人系亲戚关系,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邓XX辩护人提出对邓XX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吸毒本身系违法行为,二被告人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对方吸毒,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及邓XX辩护人提出对邓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钱XX辩护人提出毒品系邓XX从上家购买,且钱XX系在邓的带领下开始吸毒,以此请求对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钱XX、邓XX吸食的毒品虽由邓XX联系购买,但系钱二人共同出资,且钱XX对与邓XX一起吸食毒品前自己是否有吸食过毒品前后供述不一致,考虑到该事实对钱二人的量刑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评判。因此,钱XX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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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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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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