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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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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X、周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周X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X支付所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255977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服装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苏X,实际经营者也是苏X,店里的大小事务都由苏X作主,周XX大部分时间在家里带小孩,苏X出门办进货等事宜时才会让周XX偶尔看一下店,其对服装店的具体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对XX公司的货款情况也不清楚,不可能在没有货款明细没有苏X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只有简单的货款总数,而且货款总额将近一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条上随意签字的。本案的欠条是周XX在看店时,XX公司上门询问看店人的名字,然后说听不清楚到底是哪几个字,然后拿空白纸让其写上名字,之后趁周XX不注意时将纸带走,然后再将欠款内容添加上去。本案的XX公司提交的欠条完全是XX公司篡改形成的。周XX不是服装店的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苏X、周XX拖欠XX公司货款883684元与事实不符,缺乏主要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苏X、周XX与XX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根据XX公司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收款收据和对账单就推定出苏X欠XX公司货款883684元。在日常买卖合同交易中,买卖双方都是以送货单、对账单的签收和发票为交易习惯。本案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正常生活的交易习惯。1.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条”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对于该欠条,周XX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服装生意的管理,且不会去跟XX公司签订一个金额达923684元的欠条,而且欠条的内容、字体格式都不是周XX所写。这一事实,从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也可以反映,XX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对于格式,文书都是很严格的标准,不仅是写出送货内容,发货时间,还有地址,电话等。在收款收据中也是严格标准写明发货地点与收货司机车牌号、时间。但是在“欠条”中,仅写一个货款总额和一个签名,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周XX的手印,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这份“欠条”的内容简陋,与XX公司的文书格式标准不一致,不符合XX公司的签订风格,也不具有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欠条”来源不清,与事实不符,应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确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只是XX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苏X的确认。本案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只是单方制作,并没有苏X、周XX的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也只是XX公司单方制作给送货司机的签收单,没有苏X的确认。此证据不符合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制作的单据不经苏X、周XX确认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3.一审判决确认的对账单,仅是XX公司的个人2018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不属于交易中的对账单,XX公司并没有与苏X、周XX对账。本案中的证据“对账单”只是XX公司的个人2018年银行的流水,只能够证明双方2018年的交易往来。本案案涉的货款还包括2017年的,XX公司并没有提交2017年双方的交易流水记录,也没有提交证据和说明,可见XX公司对此存在隐瞒流水,对案涉所欠货款的真实数额存在隐瞒,根据苏X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双方2017年的交易货款已经全部完成支付,并且2018年的货款也向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实际所欠货款只有2018年未支付的255977元,并不是一审中判决的883684元。因此,本案XX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也不存在苏X、周XX所欠货款为人民币883684元的事实,所欠的仅是2018年未支付的255977元,且苏X一直在跟XX公司沟通,积极协商归还所欠货款。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苏X、周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苏X、周XX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苏X、周XX放弃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从程序上来说,应该视为苏X、周XX对XX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如果一审的证据在二审再拿来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XX公司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也大大延长,如果依苏X、周XX在二审期间对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做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也即同时剥夺了XX公司对案件的上诉权。(二)XX公司对苏X、周XX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苏X、周XX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苏X、周XX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进行举证的权利。因为一审时苏X、周XX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视同苏X、周XX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XX公司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苏X、周XX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三)XX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并已充分证明苏X、周XX所欠XX公司货款是883684元。1.XX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条》所载明的货款与第二组证据《送货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能相互印证的。2.苏X、周XX提交的银行流水在双方签订《欠条》之前已被XX公司在相应货款中予以扣减。苏X、周XX所称的已付货款,XX公司已在出具《欠条》之前在过往的货款中一一予以扣除,且XX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苏X、周XX至今也没有提供的银行流水: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5日支付的货款共计4万元,XX公司也已予以扣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X、周XX共同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3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之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苏X、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XX公司多次向苏X、周XX供应男式牛仔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5月11日,经对账,周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XX公司货款923684元。出具上述欠条后,苏X于2018年6月5日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后苏X、周XX再无向XX公司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XX公司货款883684元。XX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苏X、周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苏X、周XX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XX公司按约定向苏X、周XX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苏X、周XX理应向XX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苏X、周XX拖欠XX公司货款883684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XX公司要求苏X、周XX支付货款883684元及利息(以883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苏X、周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苏X、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883684元及利息(以883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1256.40元,由苏X、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最后两页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苏X在与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平均每年每月都有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XX公司质证认为:苏X的对账单无原件,只有复印件,苏X列举的转账XX公司予以认可,事实上XX公司的主张货款金额是已经扣减的,而苏X列举的数额并不是欠条所记载的数额,是支付欠条之外的货款,苏X混同了欠条的货款金额。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12日-2017年8月2日《送货单》,证明苏X、周XX在2016年10月10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已由XX公司在相应的所欠货款中扣减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周XX日常负责与XX公司进行下单、对账的工作。苏X、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看,与周XX的欠条比对有很大出入,送货单如此的正规,但欠条签订如此草率不相符;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在周XX与徐XX聊天记录当中,并无约定见面内容,既然没有见面如何形成欠条,这份欠条是存在问题的。这么多笔、跨度长的欠款双方应有协商统计的过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体现,进一步验证欠条也是有问题的。
另查明:(一)二审庭询时,苏X、周XX撤回其上诉状第(一)点事实和理由,表示对周XX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涉案的货款承担责任不需要审查。(二)XX公司二审陈述涉案欠条签署过程为: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的配偶徐XX到苏X、周XX处对账,经现场对账,徐XX手写欠条内容及日期,由周XX签名确认。(三)苏X、周XX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周XX与徐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交易往来中,周XX负责日常的下单和货款安排。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X、周XX欠付XX公司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苏X、周XX确认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交易过程中,周XX负责与XX公司下单、货款安排工作,其签署欠条时并非对货款数额不知情,对经营情况不清楚。其次,周XX一直参与经营,并负责货款安排,对货款数额应清楚了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涉案欠条确认拖欠XX公司货款923684元,现否认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欠条出具后,苏X共支付4万元,苏X、周XX欠付XX公司货款数额应为883684元。再次,苏X二审提交个人账户历史清单记载的付款时间段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只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其曾向XX公司付款的事实,而XX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苏X上述付款对应的是之前的货款,故苏X二审证据无法证明欠条出具之后,除了支付4万元之外,还支付过本案欠条所涉货款。故一审认定苏X、周XX需向XX公司支付货款88368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X、周XX上诉请求改判支付所欠XX公司货款数额为255977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X、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上诉人苏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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