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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隐瞒车辆瑕疵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来源:应红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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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隐瞒车辆瑕疵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 词】

事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知情权 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XX公司下属的X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车身颜色为极地白轿车一辆,双方当日签订《订单》并约定:车辆价款250,000元,预付款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X公司代理X办理金融贷款、车辆保险等事宜,并就各项事宜的相关费用或预估费用作出约定。订购车辆当日,X即按约定支付X公司5,000元购车定金。数日后,车架号LF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的大众轿车,即系争车辆到位,同年9月27日,XX公司推荐的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支付车辆余款(包括前述借款),X公司向X开具了价税合计2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嗣后,X公司为X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贷款业务。同年10月2日,X公司向X交付系争车辆及车辆三包凭证、车辆保单、售前检查证明(落款显示当日出具)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8日,系争车辆于江苏省盐城市正式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JXXXXX,X为此支付车辆购置税21,900元及工本费125元。此外,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共计21,733.26元,支付车辆装饰费8,500元。

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同年10月23日,维修项目“走合检查、检查130码方向盘是否抖动、一年7500KM内做首保”,里程数1,610公里;同年10月27日,维修项目“两前轮换位、检查行驶跑偏、陪同客户试车正常”,里程数1,797公里。X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已有过维修记录,X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2016年11月,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争议焦点】

X公司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维修或使用的事实,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须承担退款、赔偿相关损失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X公司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将完整电脑系统维修记录告知X,以致X产生合理怀疑。但X现主张X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并要求X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服务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的全部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维修行为发生后,X公司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相关维修信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X基于X公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X公司交付给X的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但仍作为新车销售和交付。从车辆销售价格看,X支付对价的前提是X公司向其交付新车,而非购买存在瑕疵或有维修记录的车辆。然而X公司却是以当时同型号新车的正常售价将系争车辆销售给X的。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X公司明知系争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以概括性的格式条款告知为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对知名汽车供应商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新车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蒙受损失,应当于法律上加以惩罚和制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22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X与上海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

三、上海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

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XXXXXXXX、车架号LF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返还上海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五、上海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损失人民币750,0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X公司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X公司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X公司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X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X也有权期待X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车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X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X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适用法律】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文书】

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事上诉状 事一审判决书 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信息】

X诉上海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 (2017)沪01民终7144号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7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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