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玲律师

刘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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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医疗纠纷

艾滋患者因脊椎滑脱手术失当致死,院方负同等责任

来源:刘利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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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3民初872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刘利玲,被告郑州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原、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48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陪护费33864.811元、死亡赔偿金271320元、丧葬费274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28元、鉴定费8550元,共计1101622.72元的70%即77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超过360153元部分的赔偿数额。事实理由:李某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之女。2016年5月25日,李某因腰椎滑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手术失误,引起切口处感染,又因被告对患者李某感染部位处理失当,形成多部位器官衰竭,导致患者李某于2016年9月8日中午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李某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诉于法院。

被告郑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在本次医疗中做到了依法依规,严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操作;2、患者李某死亡是因为其基础病已到晚期,我院虽采取了积极措施,但鉴于目前的国内外医学条件,我们没有能力挽救其生命。综上,我院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没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医疗操作,故根据侵权法之规定,我院对原告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患者李某于2016年9月8日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三原告均系死者李某直系亲属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患者李某于2016年5月26日以“腰部疼痛半双下肢麻木半年,加重伴行走困难2周”为主诉在被告处门诊入院治疗,门诊以“1、腰椎滑脱;2、HIV感染”为诊断收入骨科。2016年6月2日,患者李某在被告处进行“腰椎后路椎板切开减压+钉棒内固定术+腰椎横突间融合术”。2016年6月18日23:10,患者李某因出现意识模糊、呼吸深快,由被告处的骨科转入重症二科治疗。2016年9月8日,患者李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李某在被告处住院时间共计106天,手术后的住院时间为98天,其医疗费票据显示个人支出医疗费用为80046.55元(合计274888.91元-医保统筹支付182856.46元-其他医保支付11985.9元),手术前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76.55元。

2、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李某最终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李某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建议法庭考虑为共同因素。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人何某庭说明后,被告仍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参考。)

3、本案死者李某,生于1952年1月2日,系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谢湾村委前潘湾二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64周岁。原告李某某,1918年7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系死者李某之母,育有李某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患者李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死亡、三原告系其直系亲属、被告对李某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一定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后果,其过错参与度为共同因素,事实清楚。李某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死亡所致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结合原告请求计算为:医疗费79170元(80046.55元-8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8天)、营养费2940元(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8天)、护理费9094.4元(以每天92.8元的标准计算98天)、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16年)、丧葬费22960元(原告请求不超过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2.95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5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50元,共计413595.19元。李某在手术前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正常支出,故本案所计算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依据的标准是李某手术后(包括手术中)的住院时间及各项支出费用。被告对李某的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依据鉴定意见,××例,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李某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其合理损失的50%,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因李某死亡所致各种损失共计206797.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三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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