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玲律师

刘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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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医疗纠纷

因脊髓型颈椎病胸椎管狭症手术失败造成一级伤残医方负同等责任

来源:刘利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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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7民初5105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某医院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口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玲、被告周口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776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因为颈部不适伴右侧肢体麻木无力,到被告处治疗。2017年12月2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颈椎后路单开门Z字钢板固定术+胸椎管狭窄减压椎板减压椎棒系统固定术”手术治疗,但因为被告手术失误,造成患者胸部以下瘫痪没有知觉,手术至今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至原告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经双方交涉被告对原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某某医院辩称,本案原告所患××手术是一种高风险手术,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时,已对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并对可能造成的手术后截瘫风险发生率很高,用黑体字加以标注,原告近亲属在手术同意书上予以签字,及表明原告对该手术可能造成的风险是知情的。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也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手术,但仍发生医患双方均不愿看到的后果,实属该项手术固有的风险所致。另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原告因为颈部不适伴右侧肢体麻木无力,到被告处治疗。2017年12月2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颈椎后路单开门Z字钢板固定术+胸椎管狭窄减压椎板减压椎棒系统固定术”手术治疗,因手术存在过错及原告自身××的严重程度共同导致了龚某某截瘫伴重度排尿与排便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告在被告处住院95天,后转人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2805.8元,除去居民医保住院补偿133598元、××保险补偿33600.71元、××补充保险补偿5820.14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9787.09元。根据原告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龚某某截瘫伴重度排尿与排便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3月15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口某某医院对龚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龚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周口永兴医院在对龚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严重程度共同导致了其损害后果,过错参与度为D级(41%-60%,建意不超过50%),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9年8月5日,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龚某某损伤后的三期鉴定意见书,龚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手术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手术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龚某某为农村户口,父亲XXX已去世,母亲宋文兰,1944年5月16日出生。龚某某有兄妹五人。龚某某有一子陈希,1993年4月1日出生,为二级××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患病在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自身××的严重程度共同导致了其损害后果,过错参与度为D级,故被告对该医疗事故应承担48%的赔偿责任。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三期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787.09元(扣除已保险补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22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20元/天),误工费72475.8元(597天×44314元/年÷365天),护理费256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7天×45677元/年÷365天=28407元。完全护理依赖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45677元/年×5年=228385元),交通费4540元(227天×20元/天),住宿费346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20年),鉴定费及检查费19686元(15000元+1002元+920元+1464元+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4548.8元(10392.01元×7年÷5人)、儿子103920.1元(10392.01元×2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辅助器具费7469.85元。以上共计789330.4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78878.6元(789330.44元×4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4188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永兴医院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费用4188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负担3625元,被告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酒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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