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洪臣律师

宫洪臣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郭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辩护

来源:宫洪臣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7
人浏览

摘要:2016年5月4日13时许,郭某和父亲郭某甲在阿里郎大盘家常菜喝酒,喝完酒天快黑了,回家途中,在辽宁路华正宾馆东边的建设银行附近郭某和闫某走路时碰了一下,就叽嗝几句,郭某当时就生气了,闫某转身要走,郭...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5月4日13时许,郭某和父亲郭某甲在阿里郎大盘家常菜喝酒,喝完酒天快黑了,回家途中,在辽宁路华正宾馆东边的建设银行附近郭某和闫某走路时碰了一下,就叽嗝几句,郭某当时就生气了,闫某转身要走,郭某不让他走,并上去把他拽住,用郭某家的门钥匙开始打他的脑袋,把他打倒之后又把他摁在地上接着打,这期间郭某爸妈过来拉着儿子,被郭某甩开了,又接着打,后来爸妈又过来拉郭某,把郭某和闫某拉开了,打完之后郭某和父母一起打车回家。而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此受害人闫某的妻子和儿子以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起诉被告郭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山,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嘉良、宫洪臣、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记录单,院前急救病历,市医院出车命令单,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尹某某、刚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徐某某、闫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审讯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嘉良、宫洪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诉称:2016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闫某甲由车站送旅客去华正宾馆附近,行至华正宾馆正门附近,受到被告人郭某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闫某甲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IV级狭窄、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外力打击可作为本例死亡的诱发因素的意见,郭某应承担4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3.2万元,丧葬费2万元,医药费8千元。

被告人郭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嘉良、宫洪臣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张嘉良、宫洪臣提出的郭某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本案,合议庭认为,被害人闫某甲系因冠状动脉IV级狭窄、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外力打击可作为本例死亡的诱发因素,且郭某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合议庭评议时,综合考虑到被害人闫某甲死亡的客观原因与被告人郭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关联性,并结合郭某家属尚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可对郭某酌情减轻处罚为宜。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464356.40元),原告主张432000元;赔偿丧葬费23258元,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予以支持。急救费、医疗费有票据支持仅为2184.30元,故对原告主张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184.30元(包括:急救费、医疗费共计2184.30元、死亡赔偿金432000元,丧葬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上内容由宫洪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宫洪臣律师咨询。
宫洪臣律师
宫洪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687 万人好评:20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卫星广场财富领域2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宫洪臣
  • 执业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36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 地  址:
    卫星广场财富领域2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