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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张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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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不是借据中的借贷双方,又无资金往来,一审程序中双方作为原、被告均不适格。

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据》中出借人为谭某,非被上诉人林某;而且被上诉人林某自己提交的证据6的律师函,明确了林某转账给谭某的20万元是林某借款给谭某的,林某依法对谭享有本案这笔20万元借款的债权。该证据当然可以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本案的借据主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借据,但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给上诉人李某,此借款合同依法并未生效。被上诉人转账给谭某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原审被告谭某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账单,该笔款项由谭分两笔共计14.8万转入管某的个人账户,且谭并不认识上诉人。款项接收的对象不是上诉人,转账汇款的金额也不是借据中约定的20万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据中20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审被告谭某的148000元的汇款转账,可见,被上诉人所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当然无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本案《借据》是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但也因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进而导致本案依据《借据》产生的借款关系依法不成立,上诉人当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请求上诉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法院裁定,本案原告不适格,发回重审,上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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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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