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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抗辩成功案例

作者:王森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9 浏览量: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180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9元(3.6%/365天×20000元×5840天),合计3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识被告多年,关系不错,2006年秋天,被告以其表弟工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后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三、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借款,因双方认识多年,关系不错,借款发生时,因借款期限较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就该借条进行了清偿,但因原告称自己忘带借条并承诺回去以后自行销毁。另申请证人两名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原告雇佣被告等三人在某农场为其收割水稻,产生劳务费15000元,双方协商抵顶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见过但不熟悉,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原来和吕某某合作买过收割机,我与原、被告无经济纠纷。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还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还有当时雇佣的一个工人在2009年11月份去某采油厂子旁边具体地址不清楚去收稻子,我当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他说去那有些稻子给收一下,当时去了一个星期,一个星期才收完。我们一般是80元/亩的劳务费,但因当时地面的情况,工作量要增加,价格要提高,当时劳务费没给。当时我给被告说让他给郭老板说一下劳务费,当时下地的时候我见过郭老板,跟他说过80元/亩,但是见了地之后我给被告说让他跟郭老板说一下收割水稻的价格,原告同意之后我们才开始干的。劳务费当时没给,是被告给我的,总共100亩地,除了司机的工资和收割机的燃油费,我说让被告给我6000元。被告说暂时钱拿不上,我说我不管,那是你和原告之间的事。虽然我们合伙但是我不能白干,最后被告给了我6000元。因为我和吕某某合伙,他负责管账,我负责维修等。当时我看到地的情况觉得不合算,但是被告说他与原告是朋友,且他给他兄弟向原告借了一些钱,需要他偿还。所以我们就干了这个活。证人武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2009年收稻子的时候见过,被告是雇我干活的人,现在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往来,我与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我听过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收完稻子的时候,我向被告要工钱的时候,被告说欠原告的借款所以跟劳务费抵顶了,最后被告给我付了1400元劳务费。我是负责装稻子的。原、被告说价格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他们说的正常价格是80元/亩,但是因为原告的地情况不好,所以应该是160元/亩,被告说是朋友让一点,所以150元/亩。当时没有拿上钱,说是顶账了,是老吕和老郭之间顶的账,我回来后两天被告给我的劳务费。我是要钱的时候知道顶账的事。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部分不认可。

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收条、欠条经对方认可,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证人证言部分中被告与二位证人为原告提供劳务部分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量地、议价等与被告当庭陈述不符,且此部分事实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无偿帮工或劳务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款期1个月。借款人:吕某某2006年10月2日”。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持有原件。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某某还借款壹万元(¥10000)收款人郭某某”。原告自述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再无欠款,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再向被告索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或是现行更有利于原告的法律规定,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郝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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