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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诈骗罪一案辩护随笔

来源:李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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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承办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某县检察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诈骗罪对唐某提起公诉。接到法援中心和律所的指派后,及时介入案件。

通过查阅卷宗,笔者发现检方指控唐某诈骗罪根本不能成立。在会见嫌疑人时,唐某对“上线”拿着自己收购的银行卡去搞诈骗是否就是诈骗罪根本不清楚。经过笔者的解释,唐某恍然大悟,说,李律师,太感谢您了,我真的太幸运了,我家人没有为我委托律师,幸亏法院为我指定了辩护人,还是这么专业和负责任的您,要不是您接到我的案件,恐怕我要因为被判诈骗罪多坐好几年牢呢。

开庭过程中,作为唐某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充分阐述了被告人唐某只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而不构成诈骗罪的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出庭公诉人当庭对辩护观点予以认可,辩护意见法院全盘采纳,最终仅对唐某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XX县法律援助中心和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唐XX、杨X被控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庭前仔细审阅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唐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计划,有着明确的分工,和共同实行的行为。即各犯罪人合起伙来实施诈骗,每个参与进来的人都心知肚明的知道大家都是在为诈骗某一个人实施各自具体的犯罪行为,每个犯罪人对犯罪的完成均承担着不可或缺的功能。

本案中,唐XX只是为赚取中间差价而倒卖信用卡,他根本就没有参与“上线”陆XX的诈骗犯罪活动。唐XX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形成了为实施诈骗提供犯罪工具,但是主观上陆XX怎么具体去实施诈骗,唐XX根本就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唐XX诈骗的材料中根本没有陆XX指派唐XX去收购信用卡的证据,更没有唐XX明知其上线陆XX拿着他倒卖的信用卡诈骗的证据,唐XX和陆XX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诈骗的犯罪目的。事实上,唐XX将信用卡卖给陆XX只是使陆XX的诈骗更为顺利,如若没有唐XX提供的信用卡,也并不必然妨碍陆XX进行诈骗,唐XX向陆XX提供信用卡的行为对陆XX的诈骗犯罪实施并不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

《关于办理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与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唐XX只是听张XX说他的上线拿着他提供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洗黑钱,但是陆XX从没给唐XX说拿着他提供的信用卡到底做什么用途。唐XX与陆XX从未见过,二人除了买卖信用卡并无其他交往,陆XX也未将诈骗所获分给唐XX。在对唐XX调查时,唐XX主动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其上线,侦查机关根据唐XX提供的有效线索顺利抓获了陆XX,对案件得以全面侦破提供了积极帮助,从未故意规避司法机关的调查,唐XX非陆XX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XX主观上没有与上线陆XX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陆XX的诈骗犯罪,对陆XX诈骗毫不知情,唐XX倒卖信用卡只是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根本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XX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XX的辩护人: 李   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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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东
  • 执业律所: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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