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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需要共同承担
作者:张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1 浏览量:0
具体案情:原告章XX与被告徐X、林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17年9月2日,两被告徐X、林X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由两被告徐X、林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尔后两被告徐X、林X仅偿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林X与被告罗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徐X、林X、罗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林X、罗XX婚姻登记情况,借条等证据。
被告徐X、林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XX辩称,被告林X向原告章XX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在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人与被告林X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一直是经济独立。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两被告林X、徐X于2017年9月2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林X、徐X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根据被告罗XX的辨认可认定本案借条系被告林X本人签名。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尔后两被告徐X、林X仅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林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章XX与两被告林X、徐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林X、徐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章XX起诉要求两被告林X、徐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X、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章XX要求被告罗XX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章XX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款金额60000元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综上,本案借款可认定为被告林X个人举债。故本院对原告章XX要求被告罗X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
二、驳回原告章XX对被告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徐X、林X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夫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债务均需要夫妻共同承担,一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没有追认的;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生活的;该债务由借债方自行承担。根据2018年1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夫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债务均需要夫妻共同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