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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竟由公司背锅?

来源:赵启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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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竟由公司背锅?

——深圳法律顾问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  工商登记  借款

【裁判要旨】

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转移私人债务,公司通过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并同时收回公司公章。

【案情简介】

一、张某某为婺源县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到2012年,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由B公司进行担保的《承诺书》,2014年补充借条。

三、2014年1月30日,张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C公司。

四、2015年1月5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确认该股权转让事宜,免去张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五、2015年2月6日,张某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擅自加盖B公司的公章。

六、李某某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借款。

七、B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没有支持B公司的原因是: 在《承诺书》中,B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以实物提供担保,虽然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该公司已经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公司虽然已通过决议免去张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工商变更登记于2月9日才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情。因此,张某某于2月6日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A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担张某某的本案债务,且李某某对张某某将债务转移至B公司并无异议,故B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分析】

一、公司通过决议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变更工商登记。本案中,从公司决议到工商变更登记虽然只相隔三天,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却借此机会,将个人债务成功转移给公司。为防止此类现象,变更工商登记不仅需要“及时”,更要求“尽快”,最好在决议变更当日就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二、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应同时收回公章。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如果未能同时变更工商登记,应立即收回公司公章,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15日的《承诺书》、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张某某为借款人。在2015年2月6日婺源县A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之前,婺源县A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对本案借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李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其于2011年8月27日、2012年元月15日分别向张某某出借200万元。在2011年8月27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婺源县A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且承诺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的所有权人实为婺源县A有限公司,虽然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婺源县A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在2012年元月15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婺源县A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该公司全体股东张某某及梁晶在“承诺人”处签名,且承诺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为婺源县A有限公司所有合法财产,虽然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但用于担保的财产为婺源县A有限公司的所有合法财产,该种担保的性质实为保证,婺源县A有限公司实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2年元月15日婺源县A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张某某、梁晶在《授权书》中分别签章、签字,授权李某某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的过户、委托拍卖等事宜,授权的时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张某某所借肆佰万元归还。该《授权书》也印证了婺源县A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出借给张某某的本案借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婺源县A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担张某某的本案债务,李某某对张某某将债务转移至婺源县A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婺源县A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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