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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房房租损失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经营损失或误工费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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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房房租损失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经营损失或误工费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街与XX街交叉口XX角。

负责人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19XXXX日出生,XXXXXX服装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X19XX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19XXXX日出生。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谢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X担任审判长,法官全XX、法官石X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XX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一审中起诉称,20XXXXXX分,刘XXX直行至XXXXXX路口时与谢XX驾驶由XX左转的车牌号为X××小客车(车主为张占元)发生碰撞,导致刘X脚部受伤。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刘X诉至法院要求谢XX、张XXXXXX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XX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谢XX临时借用张XX车辆。刘X诉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车辆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X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XX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谢XX临时借用且无安全性能缺陷,张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X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XXXX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医院证明字迹潦草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伤情,故刘X不存在误工及医药费损失。另外,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XXXX支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XXXX分,刘XXX直行至XXXXXX路口时与谢XX驾驶由XX左转的车牌号为X××小客车(车主为张XX)发生碰撞,导致刘X脚部受伤。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XXXXX时至20XXXXX时止的交强险。事发后,刘X20XXXX日到XXXX区第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及骨折,刘X为此花费X元。该医院为刘X出具了20XXXX日至126日的病休诊断证明书。刘X称其独立经营位于XXXX区南小街XXXXX间门店的XXXXXX服装店,因事故致其产生经营损失X元,并为此出具租房协议、配偶王X工作证明和租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王X虽系服装店经营者,但实际经营人系其本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张XX虽为谢XX所驾车辆的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张XX不存在管理或运营利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此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谢XX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X医疗费为X元。根据XXXX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刘X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个体经营劳动者,在20XXXX日至XX日共计X天期间处于因伤全休状态,个体经营可视为刘X家庭经营,租金作为经营成本,刘X受伤必然导致刘X家庭经营受损,故对刘X损失可将租金和误工费综合考虑。交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X元。刘X提供的其与XX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其经营损失,且无法认定刘X主张的经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刘X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X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X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租房协议判决XXXX支公司赔偿刘X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刘X  X天的误工费X元,平均每天是X元,明显与当地生活水平及个体经营的规模不相符。二、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其中部分票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综上,XXXX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刘X、谢XX、张XX承担。

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XX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本人独自经营XXXXXX服装店,刘X车祸受伤期间该服装店无法正常经营。刘X主张的XX元,均系刘X受伤耽误工作的直接损失,一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酌减。刘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XX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XXXX支公司经对相关票据原件的核实,表示对上诉状中关于医疗费部分票据原件的问题现已无异议,相关上诉主张不再坚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中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服装店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刘X的配偶王X,刘X主张其本人独自经营该服装店,XXXX支公司对此亦无反证。根据XXXX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刘X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个体经营劳动者,在20XXXX日至XX日共计X天期间处于因伤全休状态。关于个体营业经营者的误工费的认定,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租金对误工的直接损失进行酌定,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的综合认定因素,并无不当。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X负担X元(已交纳);由谢XX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也就是受害人因暂时失去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实际收入的损失,本案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房租损失是否属于无法从事原有工作或劳动而遭受的实际收入损失有两种观点,本案中认为不是,虽然刘证明相关房租是个体经营所用且是固定必然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正常劳动必然可以弥补个体房租支出,因此其受伤与房租支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考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仅以其收入中的劳动力价值部分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中,房租支出损失与受伤收入损失并不直接相关,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误工费或营业损失的依据,房租支出可以间接作证个体经营户的日常经营规模和经营情况,可以作为衡量个体经营户误工损失的综合酌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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