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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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体育课受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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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申XXXX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XXX

原告周XX,男,9岁。

法定代理人李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XX,女,45岁。

被告申XX,男,9岁。

法定代理人申XX,男,35岁,汉族,XXX职工,住址同上,系申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

法人代表人XXX,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申XXXX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5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张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4XX日上午XXXXX课时,老师让跑步,在跑步过程中被告申XX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受伤后随时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85.40元,现在虽治疗终结,但没有完全康复。被告申XX在上课期间将原告推倒受伤,老师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具有主观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XXXX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申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人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学校辩称,学校已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体育教师在上课时已向学生们强调了课堂纪律和各种安全注意事项,未离开学生,在上课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照顾职责。原告受伤是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内、同学间玩耍所致伤害,致害行为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证明周XX受伤的事情经过及事故的成因。2、照片9张,证明操场为硬化地面达不到国家要求。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单据5张(XXXX元),4、复查费票据4张(XXX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50张,计XXX元),复查证明四份,证明交通花费情况。6、家教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补课花费4XXX元情况。7、营业执照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期限、人员及从业情况。

被告申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康XX、杜XX笔录各一份,证明申XX无过错。

被告XX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申XX对证据2无异议,西街XX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申XX5无异议,被告XX学校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XX学校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申XX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直观反映操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鉴于原告复查多次情况,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家教费用范围,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XX及被告申XX均为XX学校学生。20094XX日上午第X节上体育课时(操场为硬化地面),老师让跑步,在跑步过程中高年级的一名学生(双方均未能提供该生的情况),碰到被告申XX,致使申XX将前面的周XX碰倒,致使周XX受伤。原告称当时上体育课无老师在场,被告XX学校称老师在场,双方均为提供相关证据。周XX于次日到XX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元,于5X日到XXXX医院进行治疗,花费XXX元,于当天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X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XX元,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后,于5XX日、6X日、7XX日、9XX日分别到上述两医院予以复查,花费XXX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予以伤残鉴定,应撤回申请。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XXX元;营养费1800元;家教费4500元;护理费753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称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其母亲李XX从事副食批发零售业,);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失15000元,共计31085.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申XX家长支付600元(当庭表示自愿支付),XX学校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故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周XX受伤的事故发生系上体育课期间,系老师疏于管理,有高年级学生插队引起碰撞被告申XX,连锁引起原告周XX摔倒受伤且操场为硬化地面,致使原告周XX右髌骨骨折,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申XX及原告周XX均系无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被告XX学校在上体育课期间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周XX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XX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XXX元;主张的营养费1XXX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家教费45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罗列的赔偿项目无此赔偿内容,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出院后因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计,按休息时间三个月计算护理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每天47元符合该标准,共计为47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未够上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6955.4元。由被告XX学校予以赔偿。被告申XX家人支付的600元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学校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XXX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XX元,由原告负担4XX元,被告XX学校负担1XX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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