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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等与湖州某房产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浏览量: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19)浙0503民初38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湖州某房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某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湖州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19年2月1日至3月13日、3月29日至4月1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Y公司将其开发的公园一号凯旋宫某室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715625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不但支付了首付款,且在被告Y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下在售楼处刷卡交费6.5万元。原告拿到购房款发票时发现,发票金额只有715625元,另外支付的6.5万元,是由被告x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Y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收取费用,被告Y公司与被告x公司共同欺骗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Y公司答辩称,被告Y公司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请求的款项6.5万元不属于支付被告Y公司的房款,而是被告x公司为两原告提供各种服务而收取的佣金,也就是所谓的团购费;两被告之间有代理销售房屋的协议,被告Y公司委托被告x公司代理销售相关房屋,原告所购的房屋由被告x公司代理销售,接待原告的是被告x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售楼处有明显的购房流程公示,从认购协议、购房合同到发票、收据看,被告Y公司只收取房款;被告x公司之所以收取团购费,是因为其为原告争取到了购房优惠并提供了相关服务,结果原告也享受到了优惠及服务;从原告付首款到尾款支付,原告应明知购房款中不包含这6.5万元,所以被告Y公司不存在多收取房款的情形,更不存在与被告x公司共同欺骗原告的行为。原告回避了团购这一居间环节,故其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Y公司答辩一致,但其认为如原告请求返还的是购房款,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Y公司主张,与被告x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Y公司定购凯旋宫某室,面积约88.58平方米,原房价830230元,折后房价715625元,汽车泊位售价92000元/个,总房款约807625+65000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Y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二期:2017年4月17日前,原告向被告Y公司支付房款185625+6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7年4月20日前,双方按约定办理购房贷款约500000+92000元。在该认购协议的右上角编号标明为“无道”。

2017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Y公司将其开发的公园一号凯旋宫某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8.58平方米,单价为8078.86元,房款总价为715625元。被告x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5万元的收据,被告Y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共7156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Y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2份代理销售合同、1份渠道销售合同及1份分销代理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Y公司将位于南浔区某路1588号(公园一号白金汉宫与凯旋宫)的部分可售房源交由被告x公司委托销售,并约定若销售成交的,在被告Y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x公司才可向购房人收取佣金(团购金加溢价),被告Y公司不承担策划服务费等事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刷卡记录,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不作为证据提交而改由两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被告x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合同及授权书、渠道销售合同、公园一号分销代理补充协议、看房记录(上海无道房产客户成交确认单、客户带看确认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达成房屋交易合意是经过认购协议直至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过程中,经磋商后原告自愿在协议及合同上签字确认,协议及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结果。从认购协议看,编号标明为“无道”,第二条付款方式中已明确在第二期付款时除付购房款外,还另需支付6.5万元,实际交款时,原告支付了被告x公司6.5万元,结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等情形,能够证明被告x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Y公司的房屋买卖过程,承担了居间人的作用。另从注意义务方面看,一般而言,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特别是价款及付款方式应进行充分磋商,认购协议中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所涉商品房价格已从原房价830230元,折后变为房价715625元,从中优惠114605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215625元后又于同日向被告x公司支付了6.5万元,对剩余房款5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于2017年5月16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对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外需另行支付6.5万元应有明确认知;综合来看,被告x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Y公司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从中得到优惠;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所称两被告共同骗取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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