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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3 浏览量: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XXXX年XX月XX 日生,汉族,现住XXXXX,身份证号XXXXX。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妻),女,XXXX年XX 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医院,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法定代理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 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等各项损失1万元。(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XXX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严重不良事件损失576916. 22元,其中XXX医院赔偿288458.11元,依法判令XXX公司赔偿288458.11元。2.依法判令XXX医院及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智能减退残疾赔偿金298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XXX因身体不适,拨打急救电话120入XXX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桥脑)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3 级(很高危),于11月16日行双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2018 年11月20日,因XXX咳痰反射差,XXX医院拟行气管切开术,行由XXX公司申办的“经皮气管切开组套有效性和安全性临床试验”,术中出现颈部大出血,出血剧烈,造成失血性休克,进行止血后转XXX至重症医学科(ICU)。11 月21日行腰椎穿刺术腰大池引流术,11月27日转出重症医学科。2018年12月16日,XXX遵医嘱出院。2020年5 月8日,XXX申请X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XXX人民法院作出(XXXX)冀XXXX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X医院为了收集临床试验数据,违反患者及家属意志进行临床试验,行为严重违法,丧失医院职业道德,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存在医疗过错, 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申办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造成患者手术失败,亦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16日原告XXX因“突发意识不清2 小时”于被告XXX医院就诊。被告XXX医院急诊查头颅 CT示:左侧基底节区血肿破入脑室,脑室系统扩张。脑桥腔隙性脑梗死。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最高血压可达 170/1 lOmmHg。依据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诊断: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桥脑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原告XXX病情危重,经知情告知后于入院后2 小时急诊予行双侧脑室钻孔置管外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带气管插管安返病房。术后原告XXX神志无明显恢复,病情无好转,体温逐渐升高,双侧脑室引流管持续引流血性脑脊液;11月18日(术后第2天)被鉴定人出现呼吸费力,可闻及广泛哮鸣音,行胸部CT示肺部炎症;11月20日开始对原告XXX给予升级抗生素为万古霉素抗炎治疗。医方考虑原告XXX长期卧床不能脱离呼吸机,咳痰反射差,拟行气管切开术。向原告XXX方介绍了由被告XXX公司申办的 《经皮气管切开组套有效性和安全性临床试验》方案,家属同意参与该临床试验并签署了“气管切开术知情同意书"及“医疗器械试验知情同意书”,气切过程中发生大出血,进行止血后原告XXX转入重症医学科。11月21日行腰椎穿刺术腰大池引流术,11月27日转出重症医学科,12月16 日原告XXX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颅内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

另查明,《XXX知情同意书》上监护人签字处为“XXX",同受试者关系为“母子”,经查明XXX并非是原告XXX亲属,而是XXX公司在签署实验知情同意书过程中,将原告XXX方错签字在另外一名同时参加试验患者的名下。

二、2020年5月8日XXX人民法院作出(XXXX) 冀XXXX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人判决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向本院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事项为:1、XXX医院及XXX公司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4、损伤残疾程度;5、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

2021年8月31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XXX法鉴定所(2021)临床医鉴字第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0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略

六、鉴定意见:1、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颈部大出血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与智能减退的损害后果建议由医方及XXX公司共同承担轻微责任。 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3、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

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五、分析说明:关于XXX公司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及因果关系的分析:...被鉴定人在XXX医院气切过程中发生“颈部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为该项临床试验的严重不良事件,XXX医院于 2018年12月4日上报给了XXX公司。XXX公司在此过程虽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试验方案的条款[本临床研究发生由于试验产品(包括试验产品和对照产品),对您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生会对您提供积极治疗,在得到医疗机构和检测中心相关专家的确认后,申办者应当为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相关的费用以及相应的依法进行补偿],同时考虑XXX医院操作的相关性,综合分析,对于该不良事件颈部大出血的损害后果,由XXX公司及XXX医院共同承担。...被鉴定人行气管切开过程中出现颈部大出血...被鉴定人生命体征逐步平稳。上述情况的发生,可能加重了被鉴定人的脑损害。对于被鉴定人目前的智能减退的损害后果建议由XXX公司及XXX医院共同承担轻微责任。本案,被鉴定人急性脑出血,脑室铸型,病情危重,其自身疾病的性质、发生及发展是其智能障碍的根本原因。另,XXX公司在试验知情同意书签署过程中,将被鉴定人方错签在另一名同时参加试验患者的名下,存在过错, 但查阅两份告知书内容相同,故考虑XXX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二)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同098-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鉴定意见1、XXX公司在试验知情同意书签署过程中,将被鉴定人方错签在另一名同时参加试验患者的名下,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因参加了XXX公司申报的《经皮气管切开组套有 效性和安全性临床试验》,XXX医院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不良事件,对于该事件颈部大出血的损害后果,与XXX公司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3、被鉴定人的智能减退的损害后果建议由XXX公司及XXX医院共同承担轻微责任。4、 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5、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关于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XXX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 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作出评价,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和鉴定程序,本院对鉴定书中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XXX依据现有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XXX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1.被告XXX公司在试验知情同意书签署过程中,将原告XXX方错签在另一名同时参加试验患者的名下,存在过错,被告XXX医院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不良事件,因此二被告对原告XXX颈部大出血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各自按50%比例承担责任;2.被告XXX公司和被告XXX医院对原告XXX智能减退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该责任比例为10%;3、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4、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计算依据∶

一、医疗费93571.63元。原告提交 2018年11月16日至 2018年12月16日住院费票据载明住院费128835元,2019年3月21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90元,2019年4月1日医院处方筏药品金额995.13元,共计130020.22元(128835.09元+190元+995.13元);被告XXX医院辩称,原告XXX住院期间共计产生128953.5元,其中气切手术前系治疗原告XXX基础病产生的费用35381.88元,被告XXX医院不应负担;气切后即在 ICU的费用共计57828.79元,其中10140.86元系与原神经外一科治疗原发病项目相同,该笔费用被告XXX医院不承担;出ICU 后产生的费用为35624.42元,该笔费用系治疗原告基础病产生,被告XXX医院不用承担。本案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XXX气切过程中发生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加重,一定程度上会加重脑部损伤,不能完全排除与原告XXX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性。原告XXX急性脑出血,脑室铸型,病情危重,其自身疾病的性质是其目前智能障碍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对原告XXX颈部大出血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XXX的智力减退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气切手术前产生的费用 35381.8元系治疗原告XXX基础病,关于该治疗二被告无过错,被告XXX医院抗辩该笔医疗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气切手术及在ICU 治疗,出ICU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加重脑部损伤,不能完全排除与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性,因此被告XXX医院抗辩该笔医疗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主张二被告承担2019年3月21日及4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190元+995.13元,该笔费用系原告XXX出院后产生,二被告对对原告XXX的智力减退承担轻微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128835元-35381.88 元+(190元+995.13元)×10%=93571.63元。

二、误工费119982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XXX未对其收入受损情况举证,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XXX在XXXXX从事批发行业,2021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上一统计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991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24个月(730天),故误工费为59991元÷365天×730 天=119982 元。

三、护理费88766元。结合原告XXX病情,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鉴定意见载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及重度受限",经评析陪护人员为一人,护理期为 24 个月(730天),但原告XXX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级护理人员从业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 2021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44383元计算,即护理费44383元÷365天×730天=88766 元。

四、交通费及住宿费 500元。原告XXX主张上述费用共计5000元,提交 2020年至2021年火车票据及私家车加油费予以证明,虽然上述票据总额不足5000元,但原告XXX在医院治疗及智能减退后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急性脑出血,脑室铸型,病情危重,其自身疾病的性质市其目前智能障碍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对原告XXX智能减退共同承担轻微责任,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10%=500元。

五、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XXX住院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共计30天,按照石家庄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3000元。

六、 营养费14600元。XXX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24个月( 730天),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x×730天=14600元。

七、 残疾赔偿金29828. 8元。XXX司法鉴定所出具 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XXX智能减退共同承担轻微责任,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 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7286元× 20年×40%×10%=29828.8元。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XXX司法鉴定所出具098-1号、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九、 鉴定费33850元。原告XXX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共计支付鉴定费33850元(30105元+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93571.63元+119982元+88766元+500元 +3000 元+14600元+29828.8元+9000元+33850元=393098.43元。二被告各自按50%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XXX负担196549.22元,被告XXX承担196549.21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96549.22元;

二、 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96549.21元;

三、 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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