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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例

作者: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1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诉讼代表人:XXX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羁押于XXX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羁押于XXX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

XXX、XXX诉XXX、XXX、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XXX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52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XXX、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 冀05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XXX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7) 冀05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XXX、XXX、X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原审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改判二上诉人均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判决关于借贷的多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剩余本金应为8 666 149.6 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 880万元;剩余本息合计应为9 985 640.7元,不是一审判决 认定的10 172 800元。1、关于剩余本金数额。剩余本金的计算方式,应分别计算每期还款的剩余本金,下一期以上一期的剩余本金作为基数再计算当期利息。一审判决未考虑还款过程中剩余本金及对应的当期利息减少的重要事实并整体计算错误。本案剩余本金应为8 666 149.6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80万元,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期本金为1000万元,按月利率 3%应还息300 000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 150 000元,剩余本金为9 850 000元;第二期以9 850 000 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95 500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154 500元,剩余本金为9 695 500元;第三期 以9 695 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90 865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159 135元,剩余本金为9 536 365 元;第四期以9 536 3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86 090. 95 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163 909.05元,剩余本金为9 372 455. 95元;第五期以9 372 455.95 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81 173.68 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168 826.32元,剩余本金为9 203 629.63元;第六期以 9 203 629.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76 108.89元,当期还款450000元,超额还款173 891.11元,剩余本金为 9 029 738.52元;第七期以9029 738.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70 892.16元,当期还款450 000元,超额还款179 107.84 元,剩余本金为8 850 630.68元;第八期以 8 850 630.68 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应还息265 518.92元,当期还款450 000 元,超额还款184 481. 08元,剩余本金为 8 666 149.6 元。2、关于剩余本息合计数额。以8 666 149.6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 319 491.1 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 1 372 800元,剩余本息合计应为9 985 640.7元,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0 172 800元。二、案涉房产属于XXX公司,一审判决认定XXX是房产所有权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房产全部由XXX公司出资,XXX并无出资。2011年12月27日,XXX公司向股东XXX转账630万元,向股东XXX转账230万元,XXX及XXX收到款项后,XXX将从XXX公司接收的630万元支付给XXX,XXX将从XXX公司接收的230万元支付给XXX。案涉房产的860万元房款,均由XXX公司实际支付,XXX本人并无出资。2、从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均能证明案涉房产属于XXX公司,且XXX、XXX对此事实无异议。出借人XXX、XXX,借款人XXX公司,担保人XXX、XXX签订的13份《借款协议》中,前期借款协议并无涉及案涉房产的信息,后期合同编号为 JS061、JS062 的两份《借款协议》第五条内容均显示,XXX公司用新汽车站17号房产作抵押。该借款协议上并无XXX的签字,证实案涉房产的权属为XXX公司所有,且XXX、XXX对此事实无异议。2015年9月6日,借款人(甲方)XXX公司,出借人(乙方)XXX,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屋抵押给乙方”,第一条约定的抵押房屋基本情况即案涉房产情况,证实案涉房产的权属为XXX公司所有,且XXX、XXX对此事实无异议。2015年9月19日,甲方XXX公司与乙方XXX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XXX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乙方,证实案涉房产的权属为XXX公司所有,且XXX、XXX对此事实无异议。综上,XXX、XXX提供的多份证据均可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且XXX、XXX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归XXX公司并无异议。3、案涉房产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纳入重整评估范围。一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XXX公司的重整申请,案涉房产已经依法纳入重整评估范围。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即该房产实际由XXX所有,势必会影响到XXX公司诸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诸多债权人已经组织了多次上访行为,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对企业重整的信心,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三、房产抵债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为房屋买卖,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属于XXX公司,即本案借款人。XXX公司在逾期还款时,以自有房产抵顶借贷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9月19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XXX公司以XXX房产及案涉房产作价,抵顶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房产转让出现问题,XXX公司必须毫不迟延地按照要求交付上述房产。该协议书内容足以证明: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XXX公司与出借人XXX、XXX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非典型担保方式”,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担保法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在自创法律概念并对法定担保方式进行扩大解释。本案民间借贷及对应的担保均已消灭,XXX、XXX以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四、XXX不是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XXX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始至终,XXX未与XXX、XXX签订过担保合同,或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过任何文件。如上所述,XXX不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且《授权委托书》仅就房屋买卖转让业务进行了授权,未对为XXX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授权,XXX签署《房产转让协议》,本身超出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房产转让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这种担保也是XXX公司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担保,和XXX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本案的情况就是XXX公司在无力按时还款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律关系非常清断、明确。再退一步讲,即便XXX没有超出授权范围,那么一审法院以XXX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房产买卖合同)认定XXX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从而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XXX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认定XXX、XXX主张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形式,且证人均与XXX、XXX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未过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言,依照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仅以证言认定XXX、XXX主张过债权违法。2、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证人XXX系被上诉人公司司机,XXX并没有要过账,甚至没有上过办公楼,根本没有见过XXX、XXX、XXX,他的证言和要账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要账的任何情况。证人XXX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XXX自述从2015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期间每个月到XXX公司要账,“不是每次去了都见本人,有时候也见不到人”。关于上述证言,第一,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身就不可信。第二,从证言内容而言,XXX的证言与主张债权无关;XXX的证言自认他经常见不到XXX,其证言未显示最后一次他见到XXX要账主张债权的时间,其也自认没有形成书面主张债权的证据,上述证言均不能证明关于主张债权的待证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X、XXX未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XXX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XXX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判定XXX房产属于XXX公司所有,而非XXX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XXX门市所有权属于XXX错误。2008年 10月3日,XXX公司作为XXX房产建设方,XXX作为购买人签订门市购买合同,建筑面积2339.06平方米,总价2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XXX将新汽车站17号房产卖给XXX,同时向隆尧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 年12月27日,XXX公司向XXX账户转款230万元。2012年6月1日,XXX作出声明,XXX与XXX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作废,同意XXX及XXX公司与XXX签订新协议。后来,XXX公司与XXX签订购买合同,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7年5月22日,XXX作出说明,XXX门市形式上以XXX名义与XXX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实际出资人为XXX公司,故17号门市所有权属于XXX公司。

XXX、XXX与XXX公司互相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XXX、XXX对XXX、XXX、XXX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一、一审中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属于XXX所有。二、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审计算正确,应予以认定。三、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民法典,原担保法予以废止,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本案XXX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本意就是以物抵债,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故XXX应承担连带责任。

XXX对XXX、XXX、XXX公司的上诉一并述称,一、我不具备担保能力,我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属于见证和联系人,担保签字的行为也属被迫。二、证据可见借款已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9月19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和还款协议,我和债权人的债权已结清。房屋已归XXX、XXX,债务本息清偿完毕。

X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央三被告承担保 证责任偿还XXX公司的借款1320万元中的7 711 298元,同时 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 年9月20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XXX、X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XXX公司的借款 1320万元中的5 488 702元,同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 9月20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4日,XXX公司作为借款人,XXX、XXX作为出借人,XXX、XXX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X公司向原告XXX、XXX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该协议约定,借款人用XXX整栋(包含所有附属设施)作抵押,由XXX、XXX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义务,被告XXX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协议三方一直按月更换协议,直到2015年6月23日,共签订借款协议13份。XXX公司 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支付八个月利息360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XXX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XXX办理17号房产的转让、买卖等业务,对受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XXX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9月19日,XXX作为授权代理人,在落款甲方处盖有XXX公司印章,与XXX签订编号T-1房产转让协议,协议抬头处甲方为XXX,乙方为XXX,约定甲乙双方转让房产为17号房产,作价7 711 298元。付款方式见当日编号为20150918-1 补充协议书。XXX公司若不能按2015年9月6日所签订借款补充协议 (编号: 20150905-1)所约定之条款履行应尽责任和义务,则该协议生效。2015年9月6日,X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20150905-1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月息3.5%; 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共欠利息320万元,用XXX单元房做抵押。2015年 9月19日,X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20150918-1的补充协议书,约定: 17 号房产转让价款为7 711 298元,XXX单元房转让价款共5 488 702元,合计1320万元;支付方式为用XXX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XXX所借1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320万元抵顶,即该协议一经签订视为付清了全部购房转让价款。另查明,涉案房产均没有办理抵押、转让登记。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XXX公司的重整申请。XXX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XXX所借1000万元及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XXX公司至今未还。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X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XXX公司破产重整中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XXX、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XXX房产是否属于XXX所有?二、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三、本案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XXX公司、XXX均认可案涉17号房产由XXX公司出资购买,房产所有权属于XXX公司。2015年9月6日,XXX公司与XXX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XXX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房屋抵押给XXX,故XXX对此明知且无异议。虽约定XXX公司将诉争的房产抵押,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成立,没有法律效力。2015年9月18日XXX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XXX办理17号房产的转让、买卖等业务,从授权范围看,XXX没有授权XXX可以XXX名义对XXX公司的借款用房产提供担保。在诉争房产系由XXX公司实际出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认定XXX系诉争房产的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XXX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以月利率 4.5%支付利息八期共计3 600 000元,对于每期支付的利息450 000元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应还息数额后的部分,应当自相应本金中予以扣减。XXX、XXX关于剩余本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8 666 149.6 元。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至XXX公司重整申请受理日2015年 10月22日,以8 666 14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 357 696.8 元(8 666 149.6元x2%x7+8 666 149.6元x2%+30X25),XXX公司所欠利息款为1 357 696.8 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 023 846. 4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债权人XXX、XXX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X与其签订过保证合同,或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相关文件。XXX不认可其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保证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XXX系保证人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X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XXX、XXX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审中证人XXX、XXX出庭作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XXX、XXX主张过债权,一审判决XX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XXX未提出上诉,XXX上诉主张其保证已超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XXX公司关于诉争17号房产非XXX所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XXX人民法院(2017) 冀0525 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XXX、XXX享有从XXX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按确认的债权10 023 846.4 元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比例得到清偿的权利;

三、扣除XXX、XXX从XXX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按确认的债权10 023 846.4元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比例得到清偿的部分,XXX、XXX的剩余债权,由XXX、XXX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 000元,由XXX、XXX负担19 057元,XXX、XXX负担81 9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XXX、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 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50 500元,上诉人XXX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50 5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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