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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9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银行,住所地xx县城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XX银行(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宋XX、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认可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故能证明被上诉人栾XX为被上诉人宋XX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栾XX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被上诉人栾XX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材料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而不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的影响,否则其本人也不可能在庭审调查中仍认可最近一次催收系发生在2018年12月28日,故被上诉人宋XX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栾XX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栾XX多次主张债权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被上诉人亦认可。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栾XX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2018年12月28日催收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而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将该催收书上的签字鉴定为非被上诉人栾XX签字,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案涉法律文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2018年12月28日催收书上的签字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栾XX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自认制度,井陉农商行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中栾XX未自认过保证责任。2.栾XX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部分情况与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其陈述的部分情况不予确认符合证据规定。栾XX在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庭审陈述的部分情况是在法院法庭调查之前,即井陉农商行未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在井陉农商行出示证据后,栾XX立即对签名问题提出了质疑并申请鉴定。3.本案不排除是井陉农商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栾XX合法权益,本案不适用自认制度。一审中,井陉农商行涉及要求栾XX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材料,包括一份保证合同及多份催收通知书均系伪造。二、栾XX从未签过2018年12月28日《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符合鉴定程序等法律规定,井陉农商行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栾XX从未认可过在已形成的2018年12月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其并非是承认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字,井陉农商行称其构成自认属于断章取义,不是事实。本案司法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送鉴的材料经过合法的质证程序,质证时井陉农商行的代理人也均在场,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认可。栾XX配合鉴定要求提供了样本及多份材料作为鉴定检材,鉴定过程符合鉴定通用规范、符合指印鉴定技术规范、笔迹鉴定通用规范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井陉农商行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井陉农商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井陉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XX偿还借款(现余额)659277.28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前利息265643.06元,本息合计924920.34元及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栾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告井陉农商行与被告宋XX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XX提供七十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31875%,并约定了罚息利率等,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七十万元发放给被告宋XX。原告提供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为被告宋XX借款七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尾部有原告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并签有“栾XX”字样。

原告提供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宋XX催收贷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提供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0日向栾XX催收贷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④》四份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向栾XX催收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五份通知书上均有“栾XX”字样的签名,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④》上在“栾XX”字样的签名处并有指纹捺印。2019年11月14日,被告栾XX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格式《贷款催收通知书④》4份及《催收通知书》中“栾XX”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月3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津迪安【2019】痕迹鉴字第708号及津迪安【2019】文书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④》中“栾XX”签名笔迹处的压字指印不是被鉴定人栾XX的手指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④》、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中“栾XX”笔迹与样本中‘栾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借款发放后,被告宋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277.28元及截至2019年6月21日前的利息265643.06元及2019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④》、《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XX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宋XX对此亦无异议,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判令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栾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XX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④》、《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证据中“栾XX”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栾XX所签或所捺印,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9277.2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21日前利息为人民币265643.06元,自2019年6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59277.28元为本金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2320元,由原告河北XX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津迪安【2019】痕迹鉴字第708号及津迪安【2019】文书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形成,鉴定程序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中,2019年11月14日一审庭审中,栾XX确有“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催收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的表述,但栾XX于庭审当日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中的“栾XX”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且经鉴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栾XX”签名笔迹及指印均不是栾XX本人所签所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要求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XX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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