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振宗律师

吕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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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工程机械合同欠款纠纷

来源:吕振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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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二初字第00***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振宗,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系李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贡,男,石家庄市井陉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9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31225日、20141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宗、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91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某某牌装载机(机号:×××)一台,装载机总价366100元,首付款73220元,剩余款项按月分18期支付,即自20111015日至2013415日每月还款16272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825日尚欠原告购车款总计人民币2114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99.6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配偶,李某某购买装载机收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以上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周某某对以上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所欠车款人民币211427元,并自20126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的当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9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

22011910周某某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一份;

32011910日由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提车单一份;

4某某牌装载机合格证明一份;

520131224日井陉县某某工程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井陉某某销售处)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给客户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收款项系替某某公司代收的某某牌装载机的分期款项;

6、分期货款缴纳表一份;

7李某某还款记录一份。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提车单》,但是《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和《提车单》都是李某某签字后,原告称要拿回公司签字盖章,然后再返还给李某某一份才能生效,但原告至今没有返还给李某某,合同内容不真实,也没有实际履行;2、被告实际上是从井陉某某销售处周某某处买的装载机,付款也是付给的井陉某某销售处,与原告没有关系;3、被告所购买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系车辆的售后服务单位,负有维修、更换、重做的责任,原告未能及时处理车辆故障,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无奈停止月供还款,对质量纠纷,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4、假设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5李某某王某某确系夫妻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从谈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3101日调查人为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石新通、贡伟、被调查人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31022郝某某出具的内容为20111030日其受周某某所派,把装载机雷沃956送到李某某工地的证明及同日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某所购装载机是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由井陉司机郝某某送到狼窝李某某工地的证明各一份;

4、井陉某某销售处出具的、交款人为李某某的收款收据四份,收据收款事由分别注明:首付定金、ETX956装载机第一期车款、雷沃重工装载机款、ETX956装载机第二期款;

5、客户为李某某的河北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配件销售单十三份;

6、落款为某某牌、内容为催款通知的李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六份;

7某某牌装载机照片三张;

8、井陉某某销售处出具的李某某交款记录影印件一份。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9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李某某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FL956F、机号为×××某某牌装载机一台;李某某应按照以下方式分18期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机械设备的价款:首付73220元,自20111115日至2013315日每月支付16272元,2013415日底支付16256元;如李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时,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首付款、月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签写提车单一份,确认收到型号为FL956F、机号为×××某某牌装载机一台。后该车实际由井陉某某销售处周某某派人自原告处提车后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01197日起通过井陉某某销售处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分别为:201197日支付首付款10700元;20111015日付16411元;2011118日补交首付款12685元;20111114日、1212日、2012115日、214日、313日、414日、516日分别付款16411元,合计付款154673元。余款21142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并分别加盖印章及签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称合同需原告拿回公司盖章后再返还被告一份才能生效,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签写提车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车辆,后该车经由井陉某某经销处周某某派人自原告处提车后实际向被告李某某进行了交付,被告亦确认收到车辆,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后被告李某某通过井陉某某经销处支付部分车款,被告周某某亦将代收的车款转交原告,虽然李某某实际向周某某缴纳的分期款与合同约定的分期款数额略有差异,但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总额并无争议,应认定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系与井陉某某经销处周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间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车辆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516日,付款总额为154673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计算,至2012615日被告应付未付分期款项共计48723元,原告主张自该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各期应付未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基数即为合同约定的应付分期款。

李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周某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对于其损失仅主张因此进行了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11427元及违约金(其中48723元的违约金自2012615日起算,自20127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双方之间《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付款数额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36.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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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吕振宗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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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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