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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姚继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0 浏览量:0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 08 民终 56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

负责人:丁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亮,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 0881 民初 562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 17,429.27 元;二、陈某某在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张某某1,520 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634 元,减半收取 317 元,由陈某某负担 151 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166 元。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增加支持陈某某误工费1462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462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年龄已72岁,但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律,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导致无法劳动而收入减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望贵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某运输车队(普通合伙)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吕亭镇双联村委会证明及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上诉人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 146.22 元/天计算为 14622 元(146.22 元/天 X100 天)。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 72 周岁,属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上诉3 人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不代表其仍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 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 146.22元/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年满 60 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二审提交的吕亭镇双联村委会证明及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根据案情予以判定。经核算,陈某某的误工费为 14622 元(146.22 元/天 X100天)。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051.27 元(含医疗费 2,937.87元、营养费 1,200 元、误工费为 14622 元、护理费 9,296.4元、精神抚慰金 2,000 元、鉴定费 1,100 元、交通费 200 元,电动车修理费 695 元)。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 1,520 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627

号民事判决;4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0,531.27 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垫付费用 1,520 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634 元,减半收取 317 元,由陈某某负

担 17 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3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66 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迳付给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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