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

董修志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送餐骑手交通肇事 保险和网络公司担责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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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我办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原告孙某沫,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孙某沫(我方)向某某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641.20元、护理费8407.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606.67元。2.判令被告某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某某某某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某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7日11时44分许,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履职(即送餐)过程中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北向南距交通胡同50米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与沿某某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沫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足趾伸肌腱不全断裂术后,左足趾背神经断裂术后,因当时该院无病房无法办理入院手续,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后因原告所受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样诊断为:左足第三足趾伸肌腱不全断裂术后,左足趾背神经断裂术后,并在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58.27元。此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被告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意见同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为我公司员工,在2018年7月27日11时44分,在某某路北向南距离交通胡同50米与行人孙某沫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属于工作期间,我公司为李某投保了某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其中三者人伤40万元,事故是主次责任,需按70%赔偿。原告未能正常理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孙某沫在发生事故时,我公司给予垫付医疗费3000元,需返回。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

某某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某某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7日11时44分许,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履职(即送餐)过程中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北向南距交通胡同50米人行横道出左转弯掉头时,其车与沿某某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沫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足趾伸肌腱不全断裂术后,左足趾背神经断裂术后,因当时该院无病房无法办理入院手续,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后因原告所受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到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样诊断为:左足第三足趾伸肌腱不全断裂术后,左足趾背神经断裂术后,并在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30.27元。此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李某于2018年7月2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为李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行业类别骑手,保险期间为当日一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额40万元,根据查询,李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送餐过程中。2018年8月29日,原告自行某某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1.营养期90日。2.外伤护理期为60日。3.外伤误工期120日。

某某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受雇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某沫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雇主承担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沫经济损失的70%,孙某沫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其经济损失的30%。因某某公司为骑手李某向某某在线投保了商业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依原告孙某沫的各项主张,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127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其个人工商户3047.67*4=12190.68元。4.护理费,鉴定期限60日3047.67*2=6095.34元。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宜保护100元。7.鉴定费2600元。8.律师代理费5000元。9.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48416.2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赔偿48416.29*70%=33891.40元,在保额40万元内,不再由其他被告赔偿,某某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雇主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91.40元,某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某某某某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孙玉沫30891.40元;

二、原告孙某沫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4元,由原告孙某沫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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