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

董修志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受托炒股 不当得利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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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关某

原审被告林某(关某的妻子)

2000年,王某通过其朋友认识关某,并委托关某代为买卖股票,2006年某月5日、某月6日,王某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30万元交给关某,关某将29万元存入其妻林某在×××××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关某在买卖股票过程中,从股票账户中提取了现金8万余元。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关某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王某将现金交付关某,关某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关某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未经委托人王某同意,擅自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现金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王某请求彭某某返还人民币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王某主张关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因关某买卖股票是通过其妻林某的股票账户,关某提取现金的行为可视为林某明知,故林某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关某、林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关某、林某负担。

【二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被告王某不服,上诉到某市中级法院,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关于王某与关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我方主张:听朋友说关某能代为炒股,取出30万元现金交给关某,三人都在场,口头委托关某炒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关某是否应赔偿我方损失的问题。关某私自从证券账户中多次提取现金使用,总额为11万余元,我方要求关某返还7.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炒股风险产生的,故其提取现金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对此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我方仅主张7.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我方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委托炒股的期限,现林某名下的证券账户中仍有某某公司等两家的股票,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我方解除了委托合同,故双方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前,委托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作者  董修志

201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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