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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争议纠纷,孙庭超律师二审胜诉

作者: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量:0

 

大连某影业集团公司与股东杨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孙庭超律师担任影业公司代理人,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在公司董事安排等重大事项中行使股东权力,该股东会直接涉及公司未来实际控制权等重大事项,但部分股东拒绝参会并起诉要求撤销会议决议,最终本案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支持公司方胜诉。

  法院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影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姜某、韩某某

上诉人大连某影业公司(以下简称该影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姜某韩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系调整商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组织机构的调整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但公司法同时也是包括股东在内等商事主体权益不受侵犯的保障。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该影业公司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影业公司股东共有11位,股东构成和占比分别为合肥该影业公司占比70%,大连市文化传播影视局占比20%,其他九位自然人股东占比10%。合肥该影业公司一位股东占比70%,为大股东。2018年8月25日,该影业公司关于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确向全部股东进行了送达,该节事实从马某某等九人的异议函及法人股东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的回复中均可得到确认;同时,从异议函及回复中也可明确,除大股东外其他十位股东对于召开2018年第如此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和审议内容提出了明确的异议。2018年8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中仅有一名大股东出席并形成决议,本院认为,大股东具有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优势,但在其他十位股东对召开会议提出书面异议并未参会情形下,该决议属于大股东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的实质要件。

同时,该影业公司2018年8月8日发出的会议通知中,会议议案为:(一)审议免职公司董事易某;(二)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后在2018年8月20日向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及原告杨某某发出补充通知,在补充通知中虽对审议提案内容进行了补充,提及董事任免问题和章程修改问题,但未对具体人员或者章程内容予以明确。最后于2018年8月25日形成决议的内容中不仅免去了公司董事易某,还免去了副董事长杨某某及董事xx,并且还增加了一名新董事蒋某。一审法院认为,该影业公司的决议在内容上也突破了通知的审议内容,即使在补充通知视为对通知内容进行了细化的情况下,补充通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且关于新董事的提案系由监事x提名,不论是决议前还是决议后的该影业公司章程,均未将董事的提名权确认给公司监事,故由监事x提名新董事与公司章程亦不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影业公司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召开在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马某某等九人要求对此决议进行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某影业公司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该影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8年8月25日的该影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否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影业公司2018年8月25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起诉条件。关于是否符合撤销条件,应具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

首先,关于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临时股东会系由该影业公司的监事x提起并主持,并已通过短信、邮件、发函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发出。会议通知发出后,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及自然人股东李某某等九人均向上诉人该影业公司回函,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案涉该影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的召开通知约定同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特殊规定。据此,案涉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通知到全体股东,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股东会审议内容的补充通知没有在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一节,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审议内容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该影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另,该影业公司的补充通知未对会议地点、时间进行变更,视为从属于与2018年8月8日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并不违反提前十五日通知会议召开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遗漏审议内容、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撤销决议一节,本院认为,会议审议内容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严重瑕疵,且不足以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被上诉人的撤销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决议内容的问题。2018年8月25日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第七章第二十一条、第七章第二十二条作相应修改;二、基于对公司章程中董事会人数的修改及公司现状及发展,一致同意:1.公司董事会成员由乔某某房某杨某某xx戴某某易某xx变更为乔某某房某戴某某xx蒋某2.公司其他人员任职情况不变。其中,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7人,其中合肥该影业公司提名5名董事、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提名1名董事、自然人股东(杨某某)提名1人,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现修正为: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5人,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2.原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合肥该影业公司提名,副董事长由原大连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修正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合肥该影业公司提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前述会议决议内容主要是针对董事会人数及人事提名权、董事会成员任免等内容。根据该影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且前述决议事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被上诉人质疑监事提议权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职权中包括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提案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至于董事的提名权,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提名权作出了特殊规定,对于董事的提名并未规定,所以无据排除监事对董事没有提名权。据此,被上诉人此节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不应成立。

再次,关于表决方式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决议需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特殊决议需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特殊决议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而在本案中,合肥该影业公司持有70%股权,即其作为参会股东已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所以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据此,本院认为2018年8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以大股东单方意识表示为由主张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的实质要件,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即使一审法院所认定基于出席会议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等9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等9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等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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