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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熊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冯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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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熊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402刑初475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2日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402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外号阿虎),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XX,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熊XX(外号小熊),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王XX(外号阿文),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薛XX(外号阿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黄XX(外号阿奇),男,1988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XX,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邓XX(外号阿通),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X(外号宝怡),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被告人裴XX(外号小谢),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龚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珠海市公安机关在参与我国公安部统一在印度尼西亚实施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的行动中,发现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等人在台湾籍犯罪团伙的组织和领导下,出境结伙在印度尼西亚泗水市市郊的别墅窝点内,分别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以冒充中国国内美丽说、苏宁易购、淘宝、天猫、京东等多家电商客服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打电话给我国国内曾经在网上购物的群众,实施诈骗活动。珠海市公安机关在印度尼西亚该犯罪团伙的诈骗窝点中查获了笔记本电脑若干台,被查获的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记录了该犯罪团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成功诈骗3000多余起,被骗群众包括珠海市及我国其他各省市,现有报案记录的被害人有356人,具体被诈骗情况如下表:

本案各被告人在出入印度尼西亚期间伙同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的数额分别如下:

1.被告人范XX于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范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80081元、1369623元、2648826元。

2.被告人熊XX于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熊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80081元、1369623元、2648826元。

3.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498471元。

4.被告人薛XX于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薛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498471元。

5.被告人黄XX于2015年3月21日至6月26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黄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804851元。

6.被告人邓XX于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邓XX伙同犯罪团伙其他人员共诈骗人民币2648826元。

7.被告人韦XX于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韦XX伙同犯罪团伙其他人员共诈骗人民币2648826元。

8.被告人裴XX于2014年6月27日至10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裴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31260元、1369623元、2498471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熊XX在被告人范XX的动员下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XX动员被告人王XX一起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XX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黄XX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邓XX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韦XX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裴XX到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于某5、马某1、于某1、雷某1、李某1、张某1、闫某1、郭某1、张某2、付某1、许某1、陈某1、董某1、白某1、邝某、邓某1、华某1、白某2、陈某2、饶某、李某2、彭某1、曾某、张某3、侯某、陈某3、韦某1、李某3、赵某1、郭某2、蔡某1、陈某4、魏某1、卢某1、齐某、李某4、顾某1、樊某1、但某、包某1、候某、汪某1、陈某5、季某、张某4、柯某、XX某1、吴某1、杨某1、刘某1、余某1、赵某2、郑某1、赵某3、那某、黑某、余某2、邹某、沈某1、郭某3、王某1、夏某1、关某、崔某、钟某1、唐某、金某1、陈某6、胡某1、赖某1、何某、XX某2、乐某、蒋某1、娄某、魏某2、陶某1、刘某2、李某5、杨某2、张某5、张某6、黄某1、肖某1、王某2、李某6、孙某1、窦某、许某2、刘某3、陈某7、陈某8、翁某1、于某2、王某3、徐某1、李某7、王某4、张某7、曹某1、刘某4、任某1、徐某2、王某5、钱某、赵某4、胡某2、包某2、许某3、赵某5、马某2、黎某、郑某2、赵某6、陈某9、于某3、宋某、张某8、史某、许某4、刘某5、施某、闫某2、赵某7、朱某1、张某9、高某1、刘某6、顾某2、王某6、钟某2、王某7、魏某3、桑某、王某8、陈某1牛某、李某8、张某10、巫某、彭某2、许某5、薛某、杜某、石某、曹某2、周某1、李某9、孙某2、朱某2、宣某、丰某、苏某1、卢某2、李某1刘某7、韩某、周某2、朱某3、陆某1、吉某、李某1刘某8、张某11、许某6、李某1蔡某2、郭某4、王某9、李某13、陈某11、高某2、杨某3、夏某2、蒋某2、刘某9、王某10、蔡某3、于某4、谷某、陈某12、王某1张某12、韦某2、杨某4、杨某5、周某3、刘某10、程某1、张某1马某3、程某2、贾某1、肖某2、李某14、云某、包某3、平某、苏某2、项某、冯某1、严某、储某、李某15、刘某11、闫某3、姚某1、李某16、张某14、陈某13、朱某4、王某12、彭某3、周某4、贾某2、苏某3、郭某5、蔡某4、陆某2、朱某5、张某15、许某7、陈某2凡、王某13、谈某、杨某6、周某5、辛某、李某17、郭某6、徐某3、肖某3、樊某2、吴某2、赖某2、时某、张某16、赵某8、朱某6、马某4、郝某、俞某、冷某、桂某1、陆某3、郁某、许某8、张某5、王某1肖某4、沈某2、范某、冯某2、刘某1汪某2、徐某4、陈某1阮某、黄某2、程某3、汪某3、赵某9、杨某7、朱某7、刘某1陈某15、李某1李某18、董某2、黄某3、李某19、李某2沈某3、周某6、王某1李某21、段某、甘某1、李某22、朱某8、王某16、高某3、章某、吴某3、李某23、胡某3、温某、华某2、潘某、蒲某、王某1贺某、刘某14、张某17、陈某16、雷某2、王某1李某24、姚某2、张某1任某2、王某1张某19、张某20、张某2张某22、郑某3、仇某、邱某、谭某、李某25、孙某3、张某23、孙某4、吕某、李某26、陈某1祝某、戴某、冯某3、贾某3、陶某2、刘某15、高某4、王某20、赵某10、滕某、张某24、付某2、龚某、水某、李某2王某21、魏某4、徐某5、王某22、杨某8、甘某2、张某25、谢某、迟某、李某28、朱某9、张某2余某3、邓某2、王某2汤某、金某2、王某24、彭某4、钟某2、冯某4、刘某16、张某9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小票,银行卡复印件,受案材料,案件来源,银行客户账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银行查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付款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备查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案材料,报案笔录,报案报告,发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侦查计划,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提供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骗情况说明,关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8.12专案取证情况说明,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案件核实信息查看,宝坻分局刑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斜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信诈骗侦查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朝阳刑侦支队电信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金华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办情况说明,受害人信息,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诈骗情况详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反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出入境记录及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网上在逃人员移交清单,病历资料,香洲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及附图,证物移交报告,任务执行情况报告书,现场照片,朱某4被骗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短信截图,电脑桌面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光盘二张,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第一次回国后本不愿意再次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但被犯罪团伙的人威胁将其犯罪的证据交给警方,其才被迫再次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范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而且还劝说同案被告人熊XX、王XX一同前往投案,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加入的是犯罪团伙,后面意识到的时候,其已经被犯罪团伙控制,是被迫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

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熊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XX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去印尼之前并不知道其所从事的是电信诈骗的工作,且去到印尼后多次提出要回国,均遭到拒绝。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获得过提成,其一开始去工作的时候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的工作。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薛XX身有残疾,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薛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工作,且护照被犯罪团伙收走,导致其无法离开。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工作。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其本人经手诈骗的金额仅为13万元左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XX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裴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裴XX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述:

1.被告人范XX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范XX劝说同案被告人熊XX、王XX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视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2.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实际仅实施部分诈骗行为,不应当为其参与团伙期间的全部诈骗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对八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参与诈骗犯罪团伙期间发生的全部诈骗结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XX、熊XX、王XX、黄XX、裴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劝说同案被告人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已羁押六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责令各被告人就其参与期间、数额与相应期间的同案犯共同承担退赔责任(详见判决主文及附表)。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玉峰

审判员 彭帅人民陪审员郭道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叶洁钰

 

梁继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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