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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货车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作者:孙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1 浏览量:0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辉,男,汉族,司机,现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

原审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某辉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某辉上诉请求: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争议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的争议焦点应该包含:上诉人申某辉持准驾车型为A2,但实习期至2018124日的驾驶证,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二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三)、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系争免责条款对二上诉人产生效力,而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四)、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申某辉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申某辉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综上,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二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就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进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没有查清,并且认为上诉人申某辉持增驾A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认定,显然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就争议的事实没有查清,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依据的法律必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出过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应改判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

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申某辉驾驶证中明确载明实习期至2018124,因此发生事故时,申某辉处于实习期,该事实没有争议,根据保险条款24(2)5小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均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2、上述免赔情形也是基于道交法实施条例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强调的禁止性规定作出的,被上诉人认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为部门规章,但是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为详细的解读,驾驶人在参加驾驶证增驾考试时也对实习期的规定进行了充分学习,再加上驾驶证中明确载明的实习期,上诉人一方不应当对实习期产生不同的理解;3、上诉人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的公司,没有按照道交法严格选用驾驶人员,导致申某辉在实习期自行驾驶主挂车,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7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724510,田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60KM+600M处时,因准驾车型不符及在弯道、上坡等车流量大的路段不具备超车条件,与在弯道、上坡等车流量大的路段不具备超车条件超车的申某辉驾驶的冀A×××**牵引车/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路面油污染、路面遗漏抛洒污染、二波形护栏板1.40块、波形梁立柱1.40个路产损失,原告赔偿以上损失4466元,并交纳施救费1485元。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车辆损失=维修配件+维修工时-残值=65010+5400-2000=68410元,公估费3425元。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公估损失金额过高,并提交了自行验损所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483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损金额系被告单方作出,且没有原告一方签字认可,不能成立。涉案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属原告公司,冀A×××**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72911时起至201772911时止,在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7300时起至201772924时止。冀A×××**登记在郭某名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被告申某辉的准驾车型为A2,但实习期至2018124日。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据此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申某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于2018323日以申某辉公司、郭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司机田某因准驾车型不符及在弯道、上坡等车流量大的路段不具备超车条件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辉在弯道、上坡等车流量大的路段不具备超车条件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申某辉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剩余7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申某辉驾驶的冀A×××**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鉴于被告申某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是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据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权利。被告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选任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当与被告申某辉对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路产损失费4466元,施救费1485元,车辆损失费68410元,合计74361元。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计21708.3元,由被告申某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申某辉、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08.3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公估费3425元,总计3742元,由原告石家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被告申某辉和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某辉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申某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也认为,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出过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当事人各方对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认定产生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半挂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目的和意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某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除了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申某辉、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08.3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0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估费3425元,共计5010元;由上诉人申某辉和上诉人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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