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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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来源:刘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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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负责人:李爱民,管理人组长

被答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23

被答辩人(“工商银行”)因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书答辩如下:

一、工商银行主张其扣收的贷款本息是到期债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一)工商银行主张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而予以扣收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

1、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本案合同显然没有到期;

2、三鹿集团作为我国奶粉生产、销售龙头企业,其产品品种齐全,销售范围及渠道分布于全国,并拥有众多子公司,截至其产品遭受三聚氰胺污染之前,三鹿集团曾连续15年位居奶粉销量全国第一,仅“三鹿”的品牌价值就高达149亿元,2007年度三鹿集团年销售额更是达到107亿元。50年的经营历史,庞大的实业集团和巨额资产,以及高达149亿元的品牌价值,表明三鹿集团应当具有很强的抗风险能力。而且,三鹿奶粉事件发生之前,我国尚无任何一家类似三鹿集团这样的大型企业因产品召回而导致破产。我国的大型汽车制造企业对于因产品缺陷而发布召回声明甚至已经成为常态。因此,按照正常的判断,三鹿集团于2008911晚发布产品召回声明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问题产品依法采取的正常措施。不能据此推导出三鹿集团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结论。

根据工商银行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6 (即用于扣收该1.5亿元贷款本息的“特种转账凭证”)显示,工商银行扣收贷款本息的理由是“提前还款”,而不是“到期还款”。这一原始书证充分证明工商银行扣收贷款的依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三鹿集团生产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是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了自保而提前收回贷款。其主观上同样认为所扣收的贷款属于未到期贷款。因此,工商银行对本案贷款的扣收行为是对未到期贷款的提前清偿,不是对到期债权的追偿。

3、工商银行扣收三鹿集团贷款本息的行为发生于2008912,但国家卫生部工作组宣布三鹿集团停产整顿是在12日晚上,13日三鹿集团才正式进入停产整顿阶段。因此,工商银行扣收三鹿集团贷款本息时,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工商银行扣收贷款本息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仅是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并不是自动解除,合同只有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才能合法解除。因此,工商银行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但工商银行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工商银行关于贷款合同解除的主张,因其程序不合法而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工商银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工商银行主张扣收贷款本息属于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有关抵销权的规定,工商银行扣收贷款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

1、《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合同法》所规定的抵销,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但三鹿集团对工商银行所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而三鹿集团对工商银行并不享有债权,即便将三鹿集团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勉强视为三鹿集团对工商银行的债权,但这样的债权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不具有抵销的法定情形。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工商银行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时,必须事先将主张抵销的事项通知三鹿集团,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工商银行并没有将主张抵销通知事先送达三鹿集团,而仅在扣收贷款后将扣收凭证送达了三鹿集团。因此工商银行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其主张的抵销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抵销程序,有关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2、《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破产法》规定的抵销仅限在破产程序适用,且债权人只能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工商银行至今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更没有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工商银行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也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抵销程序,有关抵销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有关贷款本息属于到期债权以及有关债权抵销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三鹿集团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三鹿集团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人

 

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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