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5民初365号

原告:霍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院内。

原告霍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华、被告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田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5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1794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给付的高温补贴1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4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怀孕、生育、哺乳工资损失78850元;11、被告承担原告生育费用;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开始任质检员,现任仓库管理员,基本工资2500元,加补助平均3000元左右,公司一直没有给加班费,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缴社保和公积金。因5月份劳动局来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公司怕受处罚,要求原告按进公司的时间补签合同,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补缴社保费,公司称劳动合同丢失,对不同意补签合同的员工罚款,最后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的问题,所签订的合同被邓某某隐藏或销毁,该合同的隐藏系原告与邓某某二人恶意串通造成的;第二、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隐藏事件,我方要求与原告再补签合同,但原告拒绝,在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的,没有过错;第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炎陵县中医院妇产科证明2份、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交给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炎陵县中医院门珍收费票据6份、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失业和生育相关损失。被告对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字,属无效证明,对炎陵县中医院门珍收费票据6份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村民,有劳动生产资料和集体收益,且其未申请失业登记,不存在失业情况;炎陵县中医院门珍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通告和通报各1份,拟证明2017年5月17日对全体员工通告邓某某保管的邓某某、霍某合同丢失及两人拒补签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说法,不能证明合同丢失,却证明了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只能证明向员工通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合同丢失的事实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顺丰速运运单及查询单、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口头及寄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限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被告的信件,被告要求补签合同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拒收,视为签收,应认定被告要求补签的通知已送达原告。5、2017年5月19日通报1份,拟证明原告不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通报内容是被告单方说法,原告不认可,反而证明了被告的制度及行为的违法。本院认为通告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通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2017年5月19日通报、顺丰速运运单各1份,拟证明不补签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通报是被告的单方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到,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予以认定。7、原告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认可上班天数和基本工资数额,但认为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工资明细表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加班天数,该明细表没有列明加班工资,应认定未发放加班工资。8、光盘1份,拟证明邓某某承认在保管期间丢失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光盘视频中没有人证明原告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丢失的情况,缺乏关联性;该视频不合法,如果是公安机关制作,调查取证必须2人在场,且表明身份,但视频中没有表明执法者身份,且自称临时工,视频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自称是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却未经核对,又没有提供视频合法来源及真实性的证据,且视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9、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收到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解除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仓库管理员工作,共1年8个月。双方参加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105年5月17日,被告以保管员丢失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补签,引发纠纷。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时,原告已怀孕数月。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炎劳仲案字(2017)第02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2017年5月的工资2544.91元未发放。2、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计1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568元、2163元、2600元、1944.44元、2600元、2439.9元、2415.87元、2600元、1578.95元、2917.6元、2288.4元、2400.6元,计27516.76元,月平均工资为2293元、日平均工资为2293元÷21。75天=105.43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计11个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1963元、2657元、2525元、2700元、2181元、1568元、2163元、2600元、1944.44元,计24301.44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计12个月,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5.688天、21.625天、26天、21天、25天、22.375天、25.125天、27天、12天、24天、27天、24天,计270.81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为6天。4、国家法定工作日261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1、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唯一证据是视频光盘。被告自称是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却未经公安机关核对,又没有提供视频合法来源及真实性的证据,且视频内容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国家相关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目的是保护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怀孕后,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用工时间超过一年,属违法行为,应支付原告入职满一个月不满一年工资差额24301.44元;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内出勤270.813天,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日(261天)9.813天,应视为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150%的加班工资105.43元×9.813天×1.5=1551.88元;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内,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为6天,应依法支付300%的工资报酬105.43元×6天×3=1897.74元;原告累计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应休年休假5天,被告应按日工资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5天×105.43元×2=1054.3元,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1年8个月,被告在原告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按2年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293元×2月×2=9172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应予支付2544.91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室内工作,不符合发放室外高温津贴的规定,其诉请发放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损失及生育费用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霍某双倍工资差额24301.44元、加班工资1551.8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97.74元、年休假工资1054.3元、双倍经济补偿金9172元、2017年5月份工资2544.19元,计40522.27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xxx银行株洲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郑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潘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