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吉林律师 > 王昊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张某某诉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作者: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浏览量:0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8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赵某某为张某某加工鸟食盒模具一套,张某某向赵某某支付了预付款,剩余价款试模前结清。工期期满后,赵某某既不向张某某交货,也不退还张某某支付的预付款,张某某主张赵某某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赵某某认为张某某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张某某提供了承揽合同、张某某向赵某某提供的鸟食盒样品、赵某某加工的鸟食盒模具所生产出的样品。

二、案件焦点

    1、赵某某是否构成违约;2、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三、法院判决

张某某为赵某某提供了鸟食盒样品,即对鸟食盒模具的外观、形状及质量要求确定了标准,赵某某应依照该标准制作鸟食盒模具。赵某某加工的鸟食盒样品不一致而无法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张某某有权拒收,赵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一、赵某某返还张某某预付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赵某某返还张某某预付款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四、案件点评

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承揽产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定作人和承揽人均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承揽人加工的产品如果不符合定作人的质量要求,定作人有权拒收。约定工期期满,承揽人未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承揽人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违约金部分,判决承揽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在无法证明一旦对方违约,自己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的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对双方均不公平,但是如果约定定金条款,追究起违约责任来则相对简单明了,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同时写明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则能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王昊律师

王昊律师

服务地区: 吉林-吉林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

189-4387-205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