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律师

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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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借钱不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石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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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诉称,被告迟**因家庭及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每月13日结息。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三箭瑞福苑一区xxx号楼xx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迟滨利偿还我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我对被告张**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60万元;判令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孙**与被告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迟**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结息日为每月13日,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就被告迟**的上述借款,原告孙**分别与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及张**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三箭瑞福苑一区xxx号楼xxx-xxx的房产为被告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孙**取得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孙**,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金额为6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迟**向原告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孙**借款12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指定借款转账至农行创业园支行的账号为622845025001615xxxx的账户内。2014年11月14日,原告孙**向被告迟**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原告孙**主张120万元的转账既包括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还包括被告迟**另案向其所借的款项636000元中的60万元。
      原告孙**自认被告迟**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迟**、耿*、张**、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及相应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孙**提交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告迟**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迟**滨利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张雪柏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迟**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与与被告迟**滨利、耿*、张**、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向原告孙**晓民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孙**要求被告迟**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使用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孙**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孙**与被告迟**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孙**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主张对被告张**的抵押房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60万元。


二、被告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60万元的年息24%计算。


三、原告孙**对被告张**名下的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三箭瑞福苑一区xxx号楼x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68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其主张的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耿*、山东**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迟滨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迟**、耿*、张**、山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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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石林
  • 执业律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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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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