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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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人格尊严,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来源:徐慕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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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x。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鲁z,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x与被告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x诉称,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过xx东路口,被告xxx驾驶牌号为沪KEXXXX小型轿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

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584.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6,859元、误工费4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生活用品费1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

审理中,认可被告xxx垫付医疗费3,171.20元,支付原告6,500元,对医疗费损失变更为49,755.40元。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KE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xxx大学附属曙光医院、xx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

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1.20元,并支付原告6,500元。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xx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xxx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

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05,原告据此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7,692元。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生活用品费16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

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112元,确认为49,643.4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2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45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损失为4,36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8,654元计算150天计43,27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驾驶证、货物运输年度合作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本院向公元公司核实情况属实,公元公司向本院提供周xxx从业资格证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公元公司支付原告的运输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月平均收入为7,275.59元,按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为36,377.95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登记表、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条件,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协商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57,6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

(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xxx承担,因其已垫付医疗费及支付费用共计9,671.20元,故相抵后余款6,171.2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59,364.35元,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694.95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应赔付104,694.9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669.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x104,694.95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x44,669.40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xxx149,364.35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周xxx应返还被告xxx6,1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2,395.50元),由原告周xxx负担121元,被告xxx负担1,77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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