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五个月拘役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徐律师、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与大润发存在劳资纠纷为由,擅自攀爬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江场路XXX顶楼,并扬言要跳楼,造成现场百余人围观,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直至当日23时许,周某某在警方的劝说下自行回到安全处。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至案发期间先后四次在广州XXX公司华南区总部楼顶、及本市江场路XXX楼顶扬言跳楼。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信息、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周某某多次跳楼情况说明》、《离职员工末次薪资计算明细表》、《xxx离职单》、《收条》、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兰某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某